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大恒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大港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侯素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云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汉彬。
委托代理人葛雷。
原审被告陈振华。
原审被告季桂兰。
上诉人东台市大恒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汉彬,原审被告陈振华、季桂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知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大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祥,被上诉人姚汉彬的委托代理人葛雷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陈振华、季桂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汉彬一审诉称:其拥有名称为“新型纺织皮圈”、专利号为200920235528.1的实用新型专利,陈振华、季桂兰大量销售与涉案专利特征相同的产品,大恒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特征相同的产品,均侵犯其专利权,请求判决:1、陈振华、季桂兰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大恒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陈振华、季桂兰、大恒公司销毁侵权产品、产品说明书和专用生产模具;
2、陈振华、季桂兰、大恒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陈振华、季桂兰、大恒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姚汉彬撤回要求陈振华、季桂兰、大恒公司销毁侵权产品、产品说明书和专用生产模具的请求。
陈振华、季桂兰一审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大恒公司2013年6月份给他们试销,2013年7月份被告知是侵权产品后,就立即停止了销售。
大恒公司一审辩称:涉案产品没有侵犯姚汉彬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对大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姚汉彬于2009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新型纺织皮圈”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23××××.1,该专利于2010年7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现处于有效期,姚汉彬为专利权人。
诉讼中,姚汉彬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纺织皮圈,包括层状材料复合组成的皮圈本体,其特征是:在皮圈本体的两端部位,设置内置式加强筋;
在皮圈本体两端部位设置穿过皮圈本体各层、将皮圈本体各层连接起来的加强连接线。
姚汉彬于2013年7月9日向江苏省南通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7月10日,姚汉彬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在南通公证处公证员赵艳及该处公证人员居小猛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南通市通富路转通启路口向东300米文华纺配经营部,购买了东宇皮圈十只,价格人民币壹佰壹拾伍元整,取得《文华纺配经营部发货清单》一张,并进行拍照封存。
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出具(2013)通南证民内字第497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大恒公司生产、陈振华和季桂兰销售的涉案皮圈十只,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比对,姚汉彬和大恒公司形成如下意见: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新型纺织皮圈,由层状材料复合组成皮圈本体。
大恒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两处不同:第一、被控侵权产品在皮圈本体两端部位设置内置式加强层,将皮圈材料加层,里面多塞两层布,加强层的作用把模具填满,与涉案专利在皮圈本体两端部位设置内置式加强筋的技术特征不同。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皮圈本体沿周有两圈穿过皮圈本体各层、将皮圈本体各层连接起来的加强连接线,与涉案专利仅在皮圈本体两端部位设置穿过皮圈本体各层、将皮圈本体各层连接起来的加强连接线的技术特征不同。
对此姚汉彬认为,第一、专利权利要求1对加强筋的材质及形状没有限定,权利要求2明确加强筋呈网状或片状,大恒公司陈述的加强层就是权利要求2中的片状,是加强筋的一种具体形式,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第二、只要在皮圈本体两端部位设置加强连接线就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他部位设置加强连接线属于增加技术特征,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大恒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皮棉、棉短绒销售,纺织配件加工、销售。
陈振华、季桂兰系文华纺配经营部业主,主要从事纺织配件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大恒公司向陈振华、季桂兰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设置内置式加强筋的技术特征。
大恒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皮圈本体两端部位的加强层系内置式予以认可,但认为加强筋和加强层不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加强筋是指增强韧性的东西,其形状及材质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作出限定。
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解释加强筋呈网状或片状。
被控侵权产品在皮圈本体两端部位设置加强层,是由一层布一层胶通过硫化机进行合成,两端由多层布组成,即属于层状或片状形式,故内置式加强层属于权利要求1内置式加强筋的一种具体形式,且两者均是起到加强作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具有“在皮圈本体的两端部位,设置内置式加强筋”这一技术特征。
(二)被控侵权产品设置加强连接线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连接线设置在皮圈本体的两端部位,大恒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强连接线是在皮圈沿周设置两圈,与涉案专利仅在皮圈本体两端部位设置加强连接线不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在皮圈沿周设置穿过皮圈本体各层、将皮圈本体各层连接起来的两圈加强连接线,上述加强连接线包含设置在皮圈本体两端部位,除两端外其余部位的加强连接线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侵权判断。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具有皮圈本体两端部位设置加强连接线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大恒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大恒公司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售给陈振华、季桂兰,侵犯了姚汉彬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并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故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等确定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为5万元。
三、陈振华、季桂兰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陈振华、季桂兰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已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即大恒公司认可的出具给陈振华、季桂兰的发货清单,并支付合理的对价,姚汉彬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主观上明知所购产品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也不能证明二人与大恒公司有共同侵权之故意,故陈振华、季桂兰只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姚汉彬“新型纺织皮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23××××.1)的产品;
二、陈振华、季桂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姚汉彬“新型纺织皮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23××××.1)的产品;
三、大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汉彬经济损失5万元;
四、驳回姚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大恒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姚汉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姚汉彬承担。
主要理由为:一、姚汉彬的专利权已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不受法律保护。
姚汉彬向法庭提交的年费发票只能证明交纳了2012年度专利年费,并未提交2013年度的专利年费发票,因此姚汉彬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
根据事实和法律,姚汉彬诉称的专利权已过法律保护规定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大恒公司生产的“织机用缓冲皮圈”与姚汉彬生产的“新型纺织皮圈”特征有着质的区别,两产品相比,存在以下明显区别:1、外观特征比较:大恒公司生产的“织机用缓冲皮圈”是“东宇”注册商标,且两耳枕系二次工艺形成;
姚汉彬生产的“新型纺织皮圈”是“天燕”注册商标,圈两端耳枕一次形成,与大恒公司“织机用缓冲皮圈”两者区别之大,从根本上不存有混同现象。
2、感官特征比较:大恒公司“织机用缓冲皮圈”明显优于姚汉彬的“新型纺织皮圈”质量。
3、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比较:首先,姚汉彬的“新型纺织皮圈”技术手段是在皮圈本体的“两端”采用加强筋和加强连接线;
而大恒公司产品解决的是皮圈的整体加固,尤其是中间得到加固,这是涉案专利技术手段不能解决的。
其次,从技术创新含量上,“新型纺织皮圈”结构相对较为简单,没有更多创新;
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两端到整圈加强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显著的区别。
第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两端”是技术特征之一,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两端”的概念。
一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两端布料同头和填空就是片状加强层,系错误认定。
三、一审判决大恒公司赔偿姚汉彬5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没有侵犯姚汉彬的权益,没有给姚汉彬造成经济损失。
判决赔偿5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几个,销售价格也就几百元,不可能有5万元的利润。
四、按照一审判决的理论,姚汉彬也侵犯上诉人专利权。
大恒公司生产的“织机用缓冲皮圈”已取得专利权,如果按照一审理论,姚汉彬生产的纺织皮圈产品落入大恒公司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姚汉彬当庭答辩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大恒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新的证据:名称为“织机用缓冲皮圈”,专利号为ZL20132046××××.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该专利生产的,其特征与涉案专利不一样,且姚汉彬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大恒公司的上述专利权。
姚汉彬对大恒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理由是:大恒公司的ZL20132046××××.X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且从其权利要求的内容看是涉案专利的从属专利,大恒公司不能以此专利来对抗涉案专利。
大恒公司如认为姚汉彬生产的纺织皮圈产品侵犯了大恒公司的该专利权,应该另案起诉。
姚汉彬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书号:1483884。
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年费缴纳至2014年10月11日。
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大恒公司对姚汉彬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放弃关于涉案专利权因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而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上诉理由。
针对大恒公司和姚汉彬提交的二审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确认各自的真实性,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另查明:1、大恒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织机用缓冲皮圈”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46××××.X,该专利于2014年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现处于有效期,大恒公司为专利权人。
2、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的“法律状态”项下显示,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
年费缴纳至2014年10月11日。
3、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筋作了进一步解释:“在皮圈本体的两端部位,设置内置式加强筋2(即加强筋设置在皮圈本体内的相邻两层材料之间)”。
4、经二审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为椭圆形带状圈,圈体由多层纤维布材料相互叠合构成,层与层之间通过胶水和穿过各层的连接线粘连在一起。
在圈体的两端部(椭圆的两尖端位置)各设有一U形耳枕,圈体穿入耳枕的U形槽,耳枕的U形槽开口部位用铆钉铆接的方式将耳枕闭合,通过胶水和铆钉的预紧力将耳枕与圈体固连。
与耳枕U型槽接合部分的圈体(圈体的端部)的纤维布材料的层数、穿过各层的连接线的线数,要比圈体两侧的纤维布材料的层数和连接线的线数多。
5、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及同种产品的市场售价为10-12元,利润为0.5-4元/个,用于织布机上的缓冲设备,属于易耗品。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相反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织机用缓冲皮圈,系相同产品。
经过二审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圈体由多层纤维布材料相互叠合构成,圈体端部纤维布材料的层数、穿过各层连接线的线数,要比圈体两侧纤维布材料的层数和连接线的线数多。
因纤维布材料和连接线均起到增强皮圈结构强度的作用,尤其是增强了皮圈端部的强度,又因皮圈端部比侧部多出来的纤维布材料设置于皮圈本体各层之间,故被控侵权产品端部比侧部多出来的纤维布材料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加强筋,两者结构、功能、效果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穿过端部各层的连接线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加强连接线,两者结构、功能、效果亦相同。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上具有“层状材料复合组成的皮圈本体;
在皮圈本体的两端部位设置内置式加强筋;
在皮圈本体两端部位设置穿过皮圈本体各层、将皮圈本体各层连接起来的加强连接线”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大恒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商标、耳枕的制作工艺)、感官特征(产品质量)与涉案专利产品明显不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应当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比较,而不是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和质量。
故大恒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大恒公司认为其已申请了“织机用缓冲皮圈”的专利,根据一审的侵权比对逻辑,姚汉彬生产的纺织皮圈产品也落入大恒公司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大恒公司与姚汉彬关于“新型纺织皮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纠纷,姚汉彬生产的纺织皮圈产品是否构成对大恒公司专利的侵权,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理涉。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大恒公司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售给陈振华、季桂兰,侵犯了姚汉彬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并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利润、类别(易耗品)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大恒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大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