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民终9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育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凤池路段自编1号第F5座2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苏志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朗壹门窗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联表工业区自编10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远,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育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朗壹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以组合状态的产品视图作为保护范围和比对范围。
且应当以授权公告中六面正投影图和立体图为准,而使用状态参考图不属于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
再者,在一审庭审中,对方认为应当单个组件作为独立的比对范围分别比对。
还有,涉案外观设计各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且该设计被封闭在型材内部,一般消费者无法看到,故在比对时不应当予以考虑。
这些功能性设计特征包括左右侧起到勾紧作用的凸起、下部中间位置起到固定作用的凸起、中间部位互相咬合的齿纹、顶部起到固定作用的尖头部位。
2.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二审提交的申请日为2011年12月6日的CN302008098S外观设计专利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朗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朗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号为ZL20133040××××.1、名称为“金属门窗配件(角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以及所有关于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2.育翔公司赔偿朗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国全是ZL20133040××××.1“金属门窗配件(角码)”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授权公告日为,专利年费已于进行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图片中显示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使用状态参考图,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金属门窗内部连接。
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显示,梁国全授权朗壹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朗壹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享有诉讼收益,期限为专利的授权日至权利届满日,许可费用由双方另行约定。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20)粤广南方第01114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进入了标有“凤池装饰材料市场”字样的市场(近标有“凤池站”字样的公交站牌),再进入该市场标有“凤池装饰材料市场(凤铝区)”字样区域内标有“格利斯配件专业反勾角码门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
左见峰以消费者身份提取了预先订购的货物一批,使用支付宝支付了250元货款余款,并当场取得《格利斯(德美尊匠)塑料五金配件厂销售单》两联、名片一张及宣传册一本。
上述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育翔公司;
支付宝付款页面显示收款方为育翔公司;
上述销售单编号为NO.GL202004220136,销售日期和送货日期均为,产品为“798反勾角码王PK1402内(8026)”,规格型号为“和14平光”,数量为250,单价为1.4,金额为350,订货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凤铝中区,并载明有户名为“苏志良”的银行账号信息;
上述名片上有“格利斯五金塑料角码厂”“苏醒180××××3917“门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
各种门窗塑料件、防撞胶、玻璃垫块。
各种铝角码、中柱连接角码订做。
承接各种注塑产品开模设计及生产加工。
”等字样;
上述宣传册上有“格利斯五金塑料角码厂”“门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并有各种角码产品介绍图文及生产车间图片,其中有一款标注为“名称:14号平开内扇(PK1402)”“角码编号:。
宣传册上还显示有铝角码系列产品,包含多款产品,其中一款标注名称为“隐形万能角码”。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角码产品6个,其上有“798”字样,未见生产厂家信息。
本案被诉侵权部分是被诉角码产品中的金属配件,与上述“隐形万能角码”产品外观相同,外观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朗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育翔公司认为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是使用状态参考图,涉案专利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金属配件部分与组件产品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才能判定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朗壹公司将涉案产品分为组件1、2,明显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内容。
二者主要区别为:1.涉案专利顶部为三角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为圆弧形设计;
2.涉案专利上下的连接部为直线,被诉侵权设计有转折;
3.涉案专利右侧外沿上是长方形凸起,被诉侵权设计为凸出的钩体。
且涉案专利组件1和组件2连接处的凸起和凹陷设计,是为了互相吻合,是功能性设计。
育翔公司的比对结论是两者不同。
育翔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各项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设计以及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号为ZL20132052××××.5,名称为“金属门窗角码型材”,申请日为,授权公告日为。
育翔公司主张该实用新型专利是朗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的,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描述可知,涉案专利的各种设计纯粹是由产品的技术功能所决定,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0020段有关于卡槽的凹凸位和右角码的匹配的描述,说明此零件的表面或内部的形状的技术特征都是为了与其他的型材或零部件进行配合,说明书第0007、0009、0018、0019段的说明更明确其设计的功能性,对于这些功能性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针对上述证据,朗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上面的勾状设计、两个组件连接方式的对称设计、上部镂空设计都具有一定的美感,而且也并非是唯一设计,不属于功能性设计。
育翔公司还提交了2份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朗壹公司在未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情况下,起诉育翔公司又撤诉,涉嫌滥用诉权。
民事裁定书案号分别为(2019)粤73知民初523号和(2019)粤73知民初524号,内容均为朗壹公司撤回对育翔公司关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起诉。
朗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朗壹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法院考虑:1.育翔公司的主观恶意。
朗壹公司在2019年刚起诉过育翔公司,育翔公司对于朗壹公司的专利是知晓的,仍然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
2.育翔公司不仅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还存在有制造行为;
3.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和购买被诉产品费用。
庭审中,朗壹公司认为育翔公司制造了被诉产品,故推定有相应的模具以及库存。
朗壹公司明确其诉请中的关于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即其公证购买获得的宣传册。
另查明,育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志良,股东为刘育友、苏志良,注册资本为20万元,成立日期为,经营范围为其他化工产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等。
再查明,朗壹公司在一审法院对育翔公司提起两案诉讼,案号为(2020)粤73民初2068、2069号,两案朗壹公司证明育翔公司侵权的公证书相同,且另案被诉产品即为本案朗壹公司公证购买的角码产品,本案被诉产品是另案被诉产品的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朗壹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配件是“铝角码”,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即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故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一审法院认为,两者之间各部位设计基本相同,均由左角码和右角码构成,整体呈衣架形。
两者主要区别仅在于顶部、上下的连接部以及右侧边沿的凸起,该些区别点占整体比重较小,且均为细微差别。
涉案专利的顶部为三角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亦整体上为三角形,仅顶部有弧度;
涉案专利上下连接部为直线,被诉侵权设计虽然有转折,但角度变化较小;
涉案专利右侧边沿的凸起为长方形,被诉侵权设计亦有凸起,仅是钩状。
故对于一般消费者,该些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育翔公司所称现有设计抗辩,其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32052××××.5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至于育翔公司称被诉侵权设计均为功能性设计的问题。
首先,朗壹公司公证购买获得的宣传册中就显示有多款“铝角码”产品;
其次,即便是从本案朗壹公司公证购买的角码产品而言,被诉配件并非完全不能看见;
再次,对于被诉配件的一般消费者的定义,也不仅仅是终端消费者,还包括角码产品的制造者;
最后,育翔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中显示的内容,无法得出被诉侵权设计为功能性设计的结论。
故育翔公司称被诉侵权设计为功能性设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对于销售行为,依据涉案公证书可知,被诉产品系在挂有“佛山市育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店内公证购买获得,育翔公司亦承认其有销售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制造行为,首先,朗壹公司提货时取得的名片上印有“承接各种注塑产品开模设计及生产加工”等字样,宣传册上明确载明被诉产品信息,有“欢迎订做”字样,并配有生产车间图片;
其次,公证购买获得的宣传册上显示为“格利斯五金塑料角码厂”、销售单上显示为“格利斯(德美尊匠)塑料五金配件厂”,育翔公司未举证该些主体真实存在,育翔公司以制造商的名义进行经营;
最后,虽然育翔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其没有制造被诉产品,但称其是将购回的零配件进行安装组合、销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安装组合亦是制造行为的一种。
且育翔公司称配件是外购的,但并未举证证明,故育翔公司不属于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情形。
结合以上因素,即便育翔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其他化工产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等,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系育翔公司所制造。
对于许诺销售行为,涉案宣传册上显示有被诉产品,故一审法院亦认定育翔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育翔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育翔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朗壹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销毁涉案侵权宣传册是停止许诺销售的应有之义,一审法院不再在判项中予以列明。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朗壹公司主张法定赔偿,且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
朗壹公司主张育翔公司恶意侵权,理由是过往诉讼。
但过往诉讼涉及的专利与本案不同,且以朗壹公司撤诉结案。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朗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育翔公司知晓涉案专利,故对朗壹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育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育翔公司的经营规模、两起关联诉讼合理费用的分摊以及本案被诉产品系另案被诉产品的配件等因素,酌定育翔公司赔偿朗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朗壹公司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育翔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名称为“金属门窗配件(角码)”、专利号为ZL2013304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育翔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朗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朗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朗壹公司负担1610元,育翔公司负担690元。
该受理费朗壹公司已预交,其同意育翔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二审中,育翔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即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资料。
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铝角码”,授权公告号为CN302008098S,申请日为2011年12月6日(见附件三)。
育翔公司拟以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设计系现有设计。
朗壹公司质证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被诉侵权设计与前述比对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后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产品是“铝角码”,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
涉案专利产品系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故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左角码和右角码构成,整体呈衣架形。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顶部、上下的连接部以及右侧边沿的凸起。
该区别点占整体比重较小,在整体视觉效果中影响较小。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育翔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顶部三角形部位、中间齿纹咬合部位、左右两侧及底部凸起部位系功能性设计特征,在外观比对中不应当予以考虑。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产品的同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
朗壹公司公证购买获得的宣传册中显示有多款“铝角码”产品,由此亦可获得映证。
在设计空间较大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且细节部位也基本近似,在此前提下,即使不考虑上诉人所指出的前述功能性设计特征,仍然能判断出两者构成近似性。
育翔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育翔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育翔公司提交的授权公告号为CN302008098S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比对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整体设计由左右组件设计组合而成,中间上部有螺丝,由该螺丝部位向左右各延伸一条边,该条边构成左右两个四边形的框。
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设计为衣架形状,比对设计为八字形状;
被诉侵权设计的四边形框在延伸边的下方,比对设计四边形框在延伸边的上方;
四边形框上的凸起位置不同;
对比设计的四边形框中有弹簧,而被诉侵权设计无此特征。
以该类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区别之处在整体视觉效果中具有显著影响,而两者相同之处在整体视觉效果中影响较小,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比对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
育翔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育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育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