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泰安市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经理。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人杨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桂某某,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泰安市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张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泰安市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李某、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泰安市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未经“澳柯玛”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杨某擅自决定在生产、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及真空管上使用“澳柯玛”注册商标,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7251.52元;
其中销售太阳能热水器273台,销售金额212052元。
现场扣押已经生产、尚未销售的真空管82箱,价值15199.52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销售清单等书证;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泰安市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杨某决定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泰安市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根据买受人的要求将“澳柯玛”注册商标标识用于生产的太阳能商品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并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泰安市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热水器开发、生产、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杨某。
被告人杨某具体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自2012年以来,某某公司未经“澳柯玛”注册商标所有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公司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及真空管上使用与“澳柯玛”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
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28日,该公司共生产、销售“澳柯玛”太阳能热水器273台,销售金额共计212052元。
2013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某某公司查扣已生产、尚未销售的“澳柯玛”真空管82箱(每箱16支),价值15199.52元。
综上,某某公司生产、销售“澳柯玛”太阳能热水器273台、真空管82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7251.5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上交违法所得200000元。
再查明,“AUCMA澳柯玛”、“AUCMA”、“澳柯玛”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编号分别为第3348531号、第3348218号、第3348219号,注册人为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
该公司未授权某某公司生产澳柯玛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也从未授权其使用澳柯玛品牌商标。
又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虚假表示行为,被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罚款1万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某某公司的生产、销售均由其儿子杨某负责。
公司为了销售更多产品,也生产“格力阳光雨”等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
2012年7、8月份,他在公司里看见印有“澳柯玛”字样的外包装箱,并得知包装箱是杨某在泰安市岱岳区鲁新包装厂印刷的。
2、证人唐某证言证实,某某公司的销货单据一般由她或者杨某书写。
2012年5月9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24日三张“澳柯玛”太阳能热水器的销售清单是其按照真实销货情况填写的。
3、证人王某某(某某公司仓库保管员)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他在某某公司做仓库保管员,负责货物销售出库后填写出库单。
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和2012年11月24日的两份出库单,是他根据货物实际出库情况填写的。
4、证人苏某(某某公司仓库保管员)证言证实,2013年3月至7月其曾在某某公司做过仓库保管员。
2013年6月28日,她填写了一份出库单,当时有60套“澳柯玛”产品出库且装车。
5、证人尚某(某某公司职工)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王京利、苏燕都曾在某某公司做过仓库保管员。
6、证人张某某(澳柯玛太阳能热水器聊城授权代理商)证言证实,他主要做太阳能和油烟机销售,是澳柯玛太阳能在聊城的授权代理商,曾在杨某的工厂购买过带有“澳柯玛”商标标识的太阳能热水器及真空管。
7、证人杨某某(泰安市岱岳区鲁新包装厂职工)证言证实,杨某曾联系鲁新包装厂为其生产“澳柯玛”太阳能热水器的外包装箱。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供述:2009年12月份,其成立泰安市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为提高产品销量,从2012年8月份开始,他生产销售“澳柯玛”品牌太阳能。
2012年5月9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24日的销货清单上记载的“澳柯玛”产品数量、价格是他同张某某联系好后,发货当天让唐某填写的。
公司仓库保管员负责管理货物入库、出库,并登记相应入库单、出库单。
以上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从2012年开始,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生产、销售“澳柯玛”太阳能热水器及真空管的犯罪事实。
(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宗,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4日对某某公司进行了勘查,并在现场查扣了已生产尚未销售的“澳柯玛”真空管82箱。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杨某出示一组12张照片,其辨认出编号5的男子是张某某,他曾从某某公司购买过假冒澳柯玛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
(四)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82年2月26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澳柯玛品牌使用授权书等证据一宗,证实“AUCMA澳柯玛”、“AUCMA”、“澳柯玛”商标所有人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授权某某公司生产澳柯玛太阳能热水器,也从未授权该公司使用澳柯玛品牌商标。
4、公安机关从某某公司扣押的销货清单、出库单一宗,能够证实某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澳柯玛”太阳能热水器的数量及销售金额。
5、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某某公司成立日期、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
6、交款单、交款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违法所得20万元。
7、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岱岳分局作出的泰岱工商行处字(2009)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虚假表示行为被行政处罚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安市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澳柯玛”注册商标所有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销售“澳柯玛”太阳能热水器273台、真空管82箱,非法经营数额达227251.52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杨某作为被告单位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实际经营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人杨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缓刑,对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泰安市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1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澳柯玛”真空管82箱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