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磊若软件公司与扬州天和药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9号
案件名称磊若软件公司与扬州天和药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磊若软件公司,扬州天和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

法定代表人MarkPeterson,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滢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天和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元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红妹,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秋峰,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与被告扬州天和药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

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红妹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滢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红妹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依据美国法律在美国设立的企业,是“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享有版权的官方网站(网址为www.yztianhe.com)上使用了一款盗版的Serv-UFTPServerv6.4软件,侵犯了原告对该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权益。

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Serv-UFTPServerv6.4软件;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

2、(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

3、(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4号公证书。

4、Serv-U最终用户许可协议。

5、《WindowsServer2003系统管理》介绍Serv-U软件的相关页面。

6、Serv-U正版安装光盘。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

第二组证据:7、(2014)沪长证字第355号公证书。

8、《WindowsServer2003系统管理》介绍telnet监测命令的相关页面。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9、(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0号公证书。

10、(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7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6号、14418号公证书。

11、(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9、3126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是原告在中国大陆的独家授权经销��,其在中国出售软件的价格具有权威性。

被告辩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与扬州市维扬区网景电脑网络工作室(以下简称:网景工作室)签订网站建设及维护合同一份,约定由网景工作室为被告进行涉案网站的建设及维护等。

合同签订后,网景工作室依约为被告制作了涉案网站,被告也依约支付了网站建设及维护费用。

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每年向网景工作室支付网站维护费用等。

综上,被告网站有合理出处且向案外人网景工作室支付了相关费用,且目前已告知网景工作室停止使用其制作的网站,故原告应当追究案外人网景工作室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向被告主张其权利。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网景工作室签订的网站建设及维护合同一份。

2、网景工作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3、2007年7月10日网景工作室开具的发票一份。

4、2008年5月19日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网页打印件各一份。

5、2009年5月26日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网页打印件各一份。

6、2010年5月20日网景工作室开具的发票一份。

7、2011年5月17日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及原告资金使用审批表各一份。

8、2012年5月3日网景工作室开具的发票一份。

9、2013年5月14日网景工作室开具的发票一份及农业银行回单两份。

10、网页打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网站由案外人网景工作室制作并加以维护,被告为此支付了网站建设及维护费用,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7-8、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证据4中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5中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据6-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4、5中的网页打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6、9,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7、8,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原告证据10、11,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亦不予认定。

对被告证据4、5中的网页打印件,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的内容与被告证据10基本相同,而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5中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认为被告证据1-10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据美国法律在美国威斯康星州设立的企业,原告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作为代为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原告是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

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于2004年12月7日在美国首次发表,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

Serv-UFTPServerv6.4软件于2007年1月23日在美国首次发表。

原告对国惠公司的授权范围为全权代理,并有特别授权,其中包括转委托等权限。

2014年3月18日,国惠公司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马滢皓、陈燕燕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

2014年1月13日,国惠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后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长证字第35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查询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的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发现www.yztianhe.com是被告网站的网址,备案审核通过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

2014年1月13日,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在本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进行过清洁性检查的电脑,点击电脑桌面的“开始”图标,在开始菜单搜索栏内键入“cmd”命令,按回车键弹出该命令程序窗口界面,在该界面键入“telnetwww.yztianhe.com21”,按回车键进入新界面,该界面显示被告网站使用了Serv-UFTPServerv6.4软件。

软众公司是原告Serv-U软件在中国授权的唯一供应商,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任何分销或转售原告产品的个人或公司必须获得软众公司的授权。

2001年7月5日,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法定代表人王元平,经营项目包括磺胺林制造、加工、销售等,经营场所为中国江苏省扬州��江都区仙女镇双树路86号。

2007年5月10日,被告与网景工作室签订网站建设及维护合同一份,约定由网景工作室为被告进行网站的建设及维护,被告将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使用本合同标的及相关作品、程序、文件源码,不得将其复制、传播、出售或许可给其它第三方,本合同标的及相关作品、程序、文件源码的版权属网景工作室所有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网景工作室依约为被告制作了网站,被告也依约向网景工作室支付了网站建设及维护的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的第二年起,被告仍每年向网景工作室支付网站维护费及域名和网站空间费用,在被告向网景工作室支付2012年、2013年的网站维护费及域名和网站空间费用的发票上有“yztianhe.com”等备注。

自被告网站制作完成以来,被告一直使用着由他人提供的网站空间。

另查明,Telnet是TCP/IP协议家族的成员,它可以��用户在服务器上建立远程会话,它最常用的功能是登录服务器并执行服务器端的应用程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权利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Serv-UFTPServerv6.4计算机软件于2007年1月23日首次在美国发表,原告作为一家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

由于美国与我国均系《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其次,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Serv-UFTPServerv6.4计算机软件是一款FTP服务器软件,通常需要在服务器���使用。

而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涉案网站(网址为www.yztianhe.com)是由案外人网景工作室制作并加以维护的,为此被告支付了网站维护费及域名和网站空间费用。

被告虽然是上述网站的所有者,但是该网站所在的服务器,亦即网站空间并非为被告所有,而是由他人提供,被告为了能够持续使用他人提供的网站空间,每年还要支付460元的域名和网站空间费用,故被告并非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的所有者,对于该服务器上安装何种软件,被告并无选择的权利和能力,而只是在使用他人提供的虚拟主机产品的过程中,其相关数据的上传、修改、删除等可能经过涉案软件。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和后果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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