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户籍地保定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新华,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3日以长汽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柳、檀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辨护人郭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河北保定市被告人宋某甲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风帆电瓶销售给宫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宫某某通过物流公司转运至长春市,由张某某加价后销售给吕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已判刑)等人。
被告人宋某甲销售假冒风帆电瓶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5400元。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甲供述;
证人宫某某、张某某、宋某丙证言;
物证、书证;
鉴定结论;
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
被告人系农民,文化程度不高,不懂法不知法,在本次犯罪中是经他人授意,并且数额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宫某某(现已判刑),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河北保定市被告人宋某甲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风帆蓄电池150块销售给宫某某,由宫某某通过物流公司转运至长春市交给张某某(现已判刑),再加价后销售给吕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已判刑)等人。
宫某某分三次将购买蓄电池款人民币总计人民币65400元汇入被告人宋某甲的儿子宋某丙的银行卡内。
综上,被告人宋某甲销售假冒风帆牌蓄电池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54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8月30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及被告人宋某甲到案的经过。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宫某某辨认,确定系被告人宋某甲向其销售假冒风帆牌蓄电池。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某对其销售假冒风帆蓄电池的地点进行指认,经当庭质证,确认属实。
5、商标注册证证实:风帆蓄电池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
6、销售假冒蓄电池一览表证实:证人张某某销售假冒蓄电池情况。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转账凭单证实:宫某某向被告人宋某甲的儿子宋某丙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转款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吕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假冒风帆蓄电池大部分销赃给长春一汽第四服务站、长沈公路大胡汽车修理部、农安汽车配件,现因上述汽车服务站、修理部、配件的地点有的拆迁或转行已无法找到。
长春一汽第四服务站查证系有人冒名自称是长春一汽第四服务站人员,故无法找到收购假冒风帆蓄电池的人。
9、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宫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张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肖某、胡某某、殷某某、白某某不起诉。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我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在我爸爸宋某甲手中,我爸爸对我讲要借我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使用,我就把银行卡给他使用了。
我是2010年至2011年间给我爸爸使用的。
2、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间,我从宋某乙手中采购了二十万元假冒风帆电瓶,都通过物流运到长春,让张某某在长春市销售了。
宋某甲与我交易每次都在保定市富昌路附近的一个加油站东侧,距离加油站距离十米左右,宋某甲卖给我的假冒风帆电瓶有A100、A105、A150三种型号,都是包装完整的贴有风帆商标标示的商标。
宋某甲给过我一张宋某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叫我给宋某丙的邮政储蓄存款,我把这张宋某丙的邮政卡号打电话告诉了在长春的张某某,张某某给宋某丙的邮政卡转过款,具体金额我忘了,我也给宋某丙的邮政储蓄卡存过款。
我通过我的邮政储蓄账号×××,向宋某丙的邮政储蓄账号×××转的款,转款地点是在河北省保定市的一个邮政储蓄所。
宋某乙介绍说他是生产贴牌风帆电瓶的,虽然是假冒风帆电瓶但能使住,价钱比正品的风帆电瓶便宜,假冒风帆电瓶与正品电瓶同一型号价格差距从几十元到一百元左右。
我从宋某甲手中采购的风帆电瓶A100型每块350元,A105型每块360元,A150型每块410元,这些电瓶都通过物流运到长春,被张某某卖给长春的客户了,张某某每块电瓶加10元到30元销售。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我到长春后租了一间房子,我印制了一批名片,名称是:电瓶大全、批发风帆、骆驼电瓶、高价回收旧电瓶,名片上印上了我的电话131XX****XX,我就到长春市各个电瓶商店发名片,接到要电瓶的电话后我就给宫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要的电瓶型号和数量。
宫某某接到我的电话和汇款后,就到河北省保定市采购假冒风帆和骆驼电瓶,通过物流运到长春市。
我不知道假风帆和骆驼电瓶是哪里生产的,我只知道都是宫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庞口农机市场买的。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0年至2011年间,我在河北省保定市富昌路加油站附近销售假冒电瓶,我销售的假冒电瓶是我们河北省保定市一个小作坊制作的,我向一个叫宫某某的人销售过风帆电瓶。
2010年5、6月份,我向宫某某销售了150块电瓶,都是假冒风帆6—QA—105型号电瓶。
我们每次交易都是在保定市富昌路旁边的加油站,我先付货给宫某某,宫某某随后给我转款,我给宫某某一个邮政卡号,卡是我儿子宋某丙的名字,宫某某向我给他的邮政银行卡转过3次款。
我向宫某某销售的电瓶是从河北省保定市一个小作坊购买的。
每次都是宫某某先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货(电瓶),然后他带个司机开着微型面包车来取。
(四)鉴定结论产品鉴定书证实:涉案风帆蓄电池属假冒产品。
(五)视听资料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宋某甲被依法讯问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