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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冯某某、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成郫知刑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冯某某、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郫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连生,冯淘,唐世强,蒋达前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连生。

被告人冯淘。

被告人唐世强。

被告人蒋达前。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生、冯淘、唐世强、蒋达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生、冯淘、唐世强、蒋达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李连生雇佣被告人冯淘、唐世强、蒋达前,在郫县安靖镇赛驰村9组23号房,未经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标有该公司“拉法基”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包装自行加工的散装水泥,并以每吨3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赵某、林某某、雷某销售该水泥共计220余吨,获款76000余元人民币。

2013年3月28日9时许,该窝点被查获,并挡获四被告人,查获标有“拉法基”字样的水泥包装袋1500条、账本2本。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检查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连生、冯淘、唐世强、蒋达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连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发表辩护意见时表示其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发表辩护意见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世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发表辩护意见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连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发表辩护意见时表示其是初犯,身上也有疾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郫县公安局安靖派出所已将2013年3月28日在现场查获的水泥及粉末状物品均移交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处理。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被告人李连生、冯淘、唐世强、蒋达前的供述;

被告人李连生对制造水泥的地点、假冒包装的辨认笔录及对假冒包装袋的指认照片,被告人冯淘对制造、运送、销售水泥的地点、运送水泥所使用车辆的辨认笔录及对账本、假冒包装袋的指认照片,被告人蒋达前、唐世强对制造水泥的地点的辨认笔录及对假冒包装袋的指认照片;

证人赵某、曾某、张某某、雷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证人赵某辨认被告人李连生、冯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雷某某、林某某辨认被告人李连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人雷某提供的《委托提货通知书》及清单;

假冒包装袋与真包装袋对比照片;

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鉴定书、免责声明、鉴定报告及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傅某情况说明、出厂水泥试验报告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

搜查笔录、账本、挡获被告人经过、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连生、冯淘、唐世强、蒋达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生、冯淘、唐世强、蒋达前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达人民币7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连生、冯淘、唐世强、蒋达前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连生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

被告人冯淘、唐世强、蒋达前均受雇于被告人李连生参与犯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李连生、冯淘、唐世强、蒋达前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连生、冯淘、唐世强、蒋达前均从轻处罚,并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具体实施犯罪的情节、后果予以区别量刑。

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连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世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蒋达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假冒水泥包装袋1500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覃永春代理审判员  曹洪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吉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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