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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立早小龙包铺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黑06民初189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立早小龙包铺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立早小龙包铺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06民初189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立早小龙包铺。

经营者:章红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敏永,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立早小龙包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余审 判 员  李美鸥审 判 员  金 宁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维靖书 记 员  陈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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