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美新塑木型材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大岭镇十二托乌塘地段。
法定代表人:林东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林,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旭兴进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昭化路51号6幢239室。
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克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治超,该公司员工。
惠东美新塑木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新公司)与旭兴进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兴进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新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旭兴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美新公司第ZL2016305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改判旭兴进公司向美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改判旭兴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1.旭兴进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缺陷,应当全部不予采信。
2.旭兴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判令旭兴进公司停止该行为,并就该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3.旭兴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就其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一审判决认定旭兴进公司援引旭莱公司先用权所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的结论正确,但具体论述有误,应予纠正。
5.一审判令旭兴进公司向美新公司赔偿的数额过低。
旭兴进公司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旭兴进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
2.改判驳回美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美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旭兴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旭兴进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成立。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旭兴进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酌情判令旭兴进公司承担合理开支1000元,不符合《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
美新公司答辩称:1.旭兴进公司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2.旭兴进公司应当承担美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美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旭兴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美新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旭兴进公司向美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旭兴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新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型材(US3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4××××.8。
涉案专利用于地板的板件,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出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2019年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6日,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平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广州市海珠区,进入一标有“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字样的建筑物内的B区9.1展厅,进入一标有“9.1I16-17”“AKS”“JJWOOD”及“旭興進株式会社”字样的展位。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黄志平以普通采购代表的身份,在该展位获取了宣传图册及名片各一份;
同时,黄志平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录音设备对现场谈话进行录音。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展位所在位置、该展位内展示的部分产品及现场情况进行拍摄。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856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宣传图册及名片的照片、录音资料作为附件。
2019年10月14日,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航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查看旭兴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店铺,浏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上述浏览网页等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140195号公证书,并将浏览页面的截图作为附件。
美新公司主张旭兴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旭兴进公司确认其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旭莱公司。
美新公司一审当庭提交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经比对,美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旭兴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美新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679元、律师费50000元、翻译费2550元,并为此提供了发票。
旭兴进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旭莱公司,提交旭莱公司为卖方、旭兴进公司为买方的订货合同,订货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交货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合同加盖旭莱公司以及旭兴进公司的印章。
旭莱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旭兴进公司出具发票两张。
发票载明的货物、金额、数量等与上述订货合同一一对应。
旭兴进公司为证明旭莱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旭莱公司为需方、案外人湖北安信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挤出模具定制合同、设计图纸以及湖北安信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向旭莱公司出具的发票。
该组证据显示的规格型号等信息能够一一对应。
另查明,旭兴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建筑工具等。
美新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旭莱公司为本案旭兴进公司,又于2020年11月13日明确不在本案中追加旭莱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美新公司是涉案专利权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旭兴进公司确认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结合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此予以确认。
诉辩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一审法院经比对,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旭兴进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旭兴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以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旭兴进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旭兴进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美新公司主张旭兴进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旭兴进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建筑材料、建筑工具等,并不包含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仅依据旭兴进公司工作人员与美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对话录音中的宣称内容尚不足以证明旭兴进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美新公司关于旭兴进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旭兴进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以及旭莱公司具有先用权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关于旭兴进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旭兴进公司主张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旭莱公司,并提交订货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订货合同与发票中的货物名称、数量、型号、规格、价格等能够对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旭兴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合法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的交易方式从旭莱公司取得的产品,旭兴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旭莱公司具有先用权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鉴于美新公司明确不追加旭莱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旭兴进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旭莱公司,故旭兴进公司作为销售商可以提出先用权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该条款即为被诉侵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依法行使的先用抗辩权,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先申请原则”下对在先使用人、专利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本案中,尽管旭兴进公司提交的挤出模具合同、发票、经公证取证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载明的产品型号、尺寸、图片等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上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旭莱公司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但本案中,旭兴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旭莱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被诉侵权产品已具备何种生产规模和销售情况,且旭兴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旭莱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仅在原有的生产规模内继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其提出先用权抗辩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旭兴进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旭兴进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美新公司请求旭兴进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旭兴进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旭兴进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旭兴进公司依法不需承担赔美新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美新公司的专利权,美新公司为了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制止旭兴进公司侵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美新公司为制止侵权已支付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考虑到美新公司委托律师为处理本案事务的内容及难易程度,酌定旭兴进公司承担美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开支10000元。
美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旭兴进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美新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54××××.8、专利名称为“型材(US3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旭兴进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新公司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美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美新公司负担3631元,旭兴进公司负担2169元。
在二审中,美新公司未提交证据,旭兴进公司提交补充图片及说明,拟证明在2016年9月1日,即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专利申请日前,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国外大型展会上展出。
美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旭兴进所提交的补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
且该等图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以下事实:美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9)深证字第140195号公证书附件显示,旭兴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上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网页中,点击“产品细节”按钮弹出的网页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及规格等信息详情,以及“我们的工厂”内容和大量工厂内部的照片;
点击该“产品细节”按钮相邻的“公司介绍”按钮,弹出页面内容包括:“商业模式:制造商、贸易公司”“制造能力”“工厂信息”“工厂面积30000-50000平方米”所获得的认证证书及照片及工厂内部照片,工厂地址在太仓等。
美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材料证明,旭兴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4月16日的广交会上向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旭兴进公司自行制造,旭兴进公司的工厂在江苏太仓。
旭兴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旭兴进公司与旭莱公司是相同的工作人员,挂两个公司的名称进行经营,旭莱公司负责制造,旭兴进公司负责销售,前述两个公司共同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美新公司对旭兴进公司主张的该事实表示确认。
经查,旭莱公司的总经理为徐跃进,执行董事为徐跃平,监事为方治超,唯一股东为英极软件(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徐跃平为后者其持股比例占95.2221%的股东。
旭兴进公司的总经理为徐跃进,执行董事为杨柳,监事为方治超,股东为杨柳、方治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旭兴进公司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还是仅为销售、许诺销售者;
2.旭兴进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关于旭兴进公司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还是仅为销售、许诺销售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美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网页中“公司介绍”栏目记载旭兴进公司是该产品的生产商,并介绍旭兴进公司的地址、面积、所获证书等情况,美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录音材料显示,旭兴进公司的工作人员宣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旭兴进公司自行制造,工厂地址则与前述销售网页上记载的工厂地址相吻合。
旭兴进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与旭莱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同,旭莱公司负责制造,旭兴进公司负责销售,两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对其不利事实的确认,构成自认。
此外,本院还查明前述两个公司的总经理均为徐跃进、监事均为方治超,映证了旭兴进公司所称前述两个公司存在混同的事实。
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旭兴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
旭兴进公司即使无直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其与旭莱公司共同谋划,分工合作,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二者之间对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具有合意,二者的行为是为了共同的目的,只是侵权行为中的不同环节,应当视为一个整体,应当认定旭兴进公司与旭莱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不仅仅是销售、许诺销售者。
一审仅片面根据旭兴进公司提交的其与旭莱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发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旭莱公司,未全面审查有关旭兴进公司为制造者的证据,即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当。
在旭兴进公司与旭莱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下,其相互之间出具被诉侵权产品流通的有关单据并非难事,该来源关系单据一则真实性存疑,二则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具备证明旭兴进公司仅参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许诺销售的证明力。
本案一审即存在前述证明旭兴进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证据,对于制造的证据与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之间的矛盾,一审为予进一步查明不当。
旭兴进公司在二审中对其为制造者和其与旭莱公司关系的自认,以及本院补充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补强一审有关其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证据,合理解释与其一审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之间的关系,本案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证据证明力远远大于其仅为销售、许诺销售者的证明力。
综上,本院认定旭兴进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不仅仅是销售、许诺销售者。
一审法院仅凭部分证据认定旭兴进公司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美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旭兴进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本身即为侵权源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并非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适格主体,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旭兴进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旭兴进公司提出先用权抗辩,并在一审提交旭莱公司为需方且案外人湖北安信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挤出模具定制合同、设计图纸以及湖北安信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向旭莱公司出具的发票、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并在二审中提交图片及文字说明等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旭兴进公司主张其与旭莱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二者存在混同经营,并提交前述《挤出模具定制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前述主张成立的前提是,旭兴进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与旭莱公司构成混同经营,而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
退一步而言,即使可以认定旭兴进公司在2016年6月16日已经与旭莱公司混同,由于前述《挤出模具定制合同》中没有显示所定制模具的外观,旭兴进公司主张是合同附件的模具图纸上无合同双方的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上其载明的模具名称规格为“w180*15共挤实心板”“w138*22.5共挤实心板”,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人工木JM3003”,即使模具名称与图纸尺寸能够一一对应,由于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的关联性亦不能确认。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前述模具是生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也就是说,前述合同、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而电子邮件,属于容易篡改的证据,本案中无其他充分的证据进行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旭兴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图片及文字说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旭兴进公司主张先用权,还应当提交其自身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证据,其提交的是旭莱公司制造该产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先用权抗辩。
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旭莱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被诉侵权产品已具备何种生产规模和销售情况,以及旭莱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仅在原有生产规模内继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旭兴进公司上诉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旭兴进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美新公司请求旭兴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应当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美新公司主张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旭兴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美新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旭兴进公司赔偿美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美新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旭兴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
二、旭兴进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惠东美新塑木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54××××.8、专利名称为“型材(US3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旭兴进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东美新塑木型材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惠东美新塑木型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惠东美新塑木型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旭兴进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该受理费已由美新公司预交,其同意旭兴进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惠东美新塑木型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旭兴进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惠东美新塑木型材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多预付的3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旭兴进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余下的案件受理费3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