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三(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代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联系陈某某(另处),约定以人民币48000元的总价向其购买假贵州茅台酒20件。
同年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三桥工商银行门口以人民币84000元的总价向吴某某贩卖上述20件假贵州茅台酒时被当场抓获。
经贵州茅台集团检验鉴定,涉案的20件贵州茅台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被扣押商品照片;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茅台集团资料及证明;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向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意性小,且积极配合调查,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3年5月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局于2013年6月17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飞天牌”图形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3704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
“MAOTAI”图形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证号为31591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等。
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续展时间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3年5月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核准注册有效期之内。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经“晓东”介绍,与吴某某联系,由吴某某向田某某购买茅台酒。
1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联系到陈某某(另案处理),双方约定由陈某某提供20件假茅台酒,每件12瓶,每瓶200元,共计48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支付了5000元的订金给陈某某。
1月13时6时许,陈某某开车将上述20件假贵州茅台酒送到指定的地点本市三桥工商银行门口。
被告人田某某以84000元的总价向吴某某贩卖上述假贵州茅台酒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书证户藉信息,证明被告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一证明2014年1月9日19时许,贵阳沙南派出所接群众举报有人贩卖假茅台酒,并抓获被告人田某某的情况。
情况说明二证明该批次假酒经由贵州省茅台集团打假办从20件酒中抽样出2瓶进行鉴定,经鉴定,抽捡样酒为假酒。
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侦大队扣押假冒茅台酒20件,压杆机一架,打包机2架。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237040号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茅台”文字商标、“MAOTAI”图形商标、“飞天”图形商标的所有人。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及价格证明,证实扣押的20件酒不是茅台酒厂生产包装出品;
2014年1月贵州茅台酒零售价为999元/瓶。
(二)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陈某某销售、制造假茅台酒的地点。
(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18时许,田某某联系陈某某购买20件假茅台酒。
1月13日,陈某某驾车将假茅台酒运至三桥北路工商银行门口,正在交易的过程中被抓获。
2、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10时许,向某某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举报一姓田的男子在贩卖假茅台酒。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吴某某约定,由吴某某向田某某购买20件茅台酒,成交价每瓶350元。
吴某某支付了1000元的订金给田某某。
2014年1月13时6时许,吴某某和田某某来到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工商银行门口,在交易的过程中,田某某和送假茅台酒的男子被抓获。
(四)被告人田某某供述。
2014年1月9日23时,我经“晓东”引见,与吴总约定,由我提供200件茅台酒,每瓶350元,一件4200元。
1月10日早上9时许,我到贵阳市云岩区三桥陈某某处找到样品。
1月11日下午18时许,我再次来到吴总住处,双方最终约定由我提供20件茅台酒,每瓶350元,一件4200元,20件共计84000元。
吴总交了1000元订金给我,并约定了交易地点。
2012年1月12日6时许,我来到陈某某店面,约定由陈某某提供20件货,每瓶200元,共计48000元,我支付了5000元订金给陈某某。
1月13日6时许,我和吴总来到三桥工商银行门口。
我叫吴总转款,吴总坚持说要看到货才同意。
然后我就打电话给陈某某,让其过来交货。
10分钟后,陈某某将货送到三桥工商银行门口。
吴总看了货后,正准备去银行转款给我,我就被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文字商标、“MAOTAI”图形商标、“飞天”图形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84000元,数额较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规定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假茅台酒未流入社会,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
(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