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爱洁雅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煐麒。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苏州爱洁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洁雅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煐麒、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爱洁雅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爱洁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金煐麒认为爱洁雅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要求双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且对双方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天猫网络公司为本案之适格被告,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天猫网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有待于实体审理。
综上,爱洁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0日裁定:驳回爱洁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爱洁雅公司上诉称:天猫网络公司仅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交易服务,并不参与网上商品的交易,故并非涉案专利的侵权方,非适格被告。
原审法院辖区不是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爱洁雅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另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及便于审判,本案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金煐麒、天猫网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金煐麒在原审中提交了(2013)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6398号、第16399号、第16400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爱洁雅公司通过天猫网络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金煐麒以爱洁雅公司与天猫网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天猫网络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天猫网络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天猫网络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天猫网络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则有待本案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
爱洁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