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里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跃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与卢某甲(已判刑)、杨某甲(已判刑)预谋生产假冒“老鼎丰”月饼。
三人租用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一处民房作为加工点,租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车库作为销售点,自2013年9月初生产、销售假冒老鼎丰注册商标月饼。
卢某甲购买老鼎丰川酥、白果、青丝、枣泥等口味月饼模具,并购进带有老鼎丰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及包装箱。
杨某甲提供制作月饼的面粉、油等原材料,并负责加工点的日常管理。
周某某提供部分生产设备及资金,负责月饼生产加工。
经卢某甲联系,销售给王某甲(已判刑)240件假冒老鼎丰月饼(价值55400元)。
案发后,查获周某某、卢某甲、杨某甲已经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老鼎丰月饼178件(价值46350元)。
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0175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于2014年2月19日在山西省临猗县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甲库房月饼照片、阿城加工点照片,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清单、商标注册证、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明细,证人王某甲证言,同案犯卢某甲、杨某甲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