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民三终字第00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易小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北中大捷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联村三组3-112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汽车公司)、原审被告湖北中大捷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大捷通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1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三一汽车公司诉北汽福田公司、湖北中大捷通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后,北汽福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侵权纠纷,三一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初步证实湖北中大捷通公司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而该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北汽福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北汽福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北汽福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130-1号民事裁定;
2、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利侵权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三一汽车公司、原审被告湖北中大捷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三一汽车公司诉北汽福田公司、湖北中大捷通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湖北中大捷通公司住所地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北京市昌平区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区域,作为北汽福田公司住所地法院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在多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管辖法院。
本案原审原告三一汽车公司选择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北汽福田公司以住所地管辖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