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429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其北,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延辉、杨贵峰,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其北,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
曾因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于2008年1月17日被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罚款五千元。
诉讼代表人林粜米,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林其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洛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其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林其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中旬至2012年6月8日,被告单位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和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林其北,在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后坂村该公司中,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和授权,生产“耐克”、“阿迪达斯”、“彪马”、“鳄鱼”牌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共计8370双,其中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2296双;
假冒“阿迪达斯”商标运动鞋3795双;
假冒“彪马”商标运动鞋990双;
假冒“鳄鱼”商标运动鞋1289双。
期间,被告人林其北还以每双人民币27、28元销售以上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给杜某甲、林某甲等人共114双,非法经营数额(获利)人民币3137元。
被告人林其北将以上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分别存放在厂房及租用村民林某乙、林某丙的住宅内,于2012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扣押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总计8256双,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2.5132万元。
两项合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8269万元。
被告人林其北于2012年6月8日在泉州市洛江区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内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传唤到泉州市公安局马甲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其北的供述及诉讼代表人林粜米的陈述,证实被告单位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林其北,在被告单位中,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和授权,生产“耐克”、“阿迪达斯”、“彪马”、“鳄鱼”牌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事实。
2、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扣物品保管证明、照片、提取笔录,证实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总计8256双存放于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租用的位于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梅昇大道仓库。
3、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说明,证实非法经营数额情况。
4、证人赖某某、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范某某、曾某、杜某乙、林某甲、曾某某、杜某甲的证言、销售清单,证实被告单位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林其北生产并出售部分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事实。
5、商标注册登记材料、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泉洛工商检处字(200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单位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曾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于2008年1月17日被行政处罚。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其北为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诉讼代表人林粜米为该公司股东。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及作为该公司实际经营者的被告人林其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假冒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2.8269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137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林其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曾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被行政处罚,又再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其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单位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没收被告单位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林其北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三十七元,上缴国库;
四、没收被告单位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林其北被扣押的存放于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租用的位于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梅昇大道仓库的8256双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由扣押机关处理。
上诉人林其北诉称:其系接在到公安机关的传唤且传唤目的及事由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也仅少量流入市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请求较大幅度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林其北作为被告单位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应与该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有所区别,该公司曾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被行政处罚的责任也不应由上诉人林其北承担;
上诉人林其北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大部分假冒品未流入市场,建议对其较大幅度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8日间,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和授权,生产“耐克”、“阿迪达斯”、“彪马”、“鳄鱼”牌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共计8370双,其中销售114双,案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8256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826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137元,上诉人林其北系原审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同日经公安机关以协查身份信息情况为由传唤到马甲派出所后被抓获等事实均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其北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林其北具有自首情节及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等诉辩意见。
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发现原审被告单位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线索之后,以上诉人林其北身份证被他人冒用需配合调查为由将其传唤到案并抓获,尔后在该公司厂房及租用的村民住宅内当场查扣到未销售的假冒“耐克”等注册商标运动鞋8256双,上述传唤到案过程是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手段,上诉人林其北并无任何主动投案的行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但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犯罪情节方面,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数额大,又同时侵犯“耐克”、“阿迪达斯”、“彪马”、“鳄鱼”四种品牌商标权,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原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以该公司曾销售出的114双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单价作为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也已体现就低认定。
上述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2.8269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137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林其北系原审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
上诉人林其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单位泉州市洛江千里达鞋业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林其北的经营管理下曾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被行政处罚,现又再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对原审被告单位及上诉人林其北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诉人林其北不宜适用缓刑。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其北及其辩护人诉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㈡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三、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希进审判员 柯志同审判员 张 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蔡凌轩附注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㈡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