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野,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天仕,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晋江市池店镇永盛发便利店业主,经营地址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
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天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其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1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标有与“六神”近似标识的本草去屑滋养洗发露,给原告造成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第17592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商标、第1116603号“”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20035号公证书(含封存的侵权实物)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公证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未能确定。
综合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是原告分别于1997年7月28日及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或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料、化妆品等),经续展有效期限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及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接受原告委托的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陈风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本草去屑滋养洗发露,即于2013年11月10日向该超市购买相关实物一件。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应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对陈风的前述购物全程进行公证。
经公证记载的购物过程所见及所取得的实物洗发露可见:被告在其经营的无门头商店(店内悬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者姓名为郑天仕)内销售的洗发露包装瓶正面标有“六神”字样。
综上述,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洗发露与“”、“”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第3类化妆品;
该洗发露包装瓶正面突出使用的“六神”文字字体与“”、“”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原告生产的产品,该洗发露为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确实存在着潜在的危害。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数额,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所持续的时间、次数,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8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天仕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标有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真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许瑄瑄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