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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遵刑执字第989号
案件名称李小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小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刑执字第989号罪犯李小明,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

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李小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累计积分130.2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另查明,该犯所在社区居委会、派出所、民政局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250万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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