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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夏刑初字第120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0月31日到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互联网上开设“新疆特产专卖店”等网店,非法销售假冒“好想你”牌红枣系列产品,销售金额590000余元。

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陈某、刘某某、王某甲、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销售的“好想你”品牌红枣,系假冒他人商标的产品,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辨称,指控我的销售数额,一部分是为提高网店信誉度的对刷,是买空卖空,减去对刷没有590000余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结合其销售行为,根据量刑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额没有减掉被告人的合法收入,没有减掉被告人为提高网店信誉度的交易额;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互联网上开设“新疆特产专卖店”等网店,非法出售“好想你”品牌红枣系列产品,销售金额为19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今天(2013年10月31日)来投案自首。

2010年元月份,我用老表陈某的身份证,在淘宝网上注册了“新疆特产折扣店”,卖“好想你”牌枣,对应的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卡号是6222021702021087960。

我老表陈某也经营网店,我忙时让他帮我照看网店。

如果网上有买枣的,我再从上线购枣,让上线直接发货给我的客户,我把货款通过银行支付宝付给我的上线,我的客户把货款通过银行支付宝付给我,我在中间赚取差价。

我的“新疆特产折扣店”虽然销售额585369.5元,但去掉对刷产生的虚假记录,实际销售额为140000元左右。

2、证人陈某2011年8月11日证言,王某某是我表姐何某某的丈夫,我与王某某互称老表,关系不错。

2010年1月份,王某某借我的身份证在互联网上开设一家“新疆特产折扣店”网店,在网店销售假“好想你”牌系列枣。

我俩约定互相帮忙看网店,在网上销售东西互不分利。

我一个月能帮王某某照看8天网店,王某某一个月能帮我照看6天网店。

我俩相互照看网店,一直持续到2011年6月2日。

我确认“新疆特产折扣店”三个月前交易金额是585369.56元,近三个月交易金额是140774.5元,总交易金额为726144.06元。

建设银行账号622802432201005427的交易记录,是王某某借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交易金额为597147元,对应的网店是“新疆特产折扣店。

”3、证人陈某甲证言,2010年3月份,我儿陈某借我4000元钱买电脑,跟王某某学开网店销售枣。

还借他妹妹陈敏敏的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开的户。

他的身份证让王某某开网店借用了,一个身份证只能开一个网店。

4、证人何某甲、吕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

证实陈某与王某某在开网店时,相互帮忙,互相照看对方网店。

他们销售的都是假“好想你”枣系列产品。

5、“好想你”枣产品价格表,证明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好想你”系列枣产品价格。

6、勘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在被查封的电脑上,提取了交易记录及支付宝记录。

7、被告人王某某在银行取款载图18张。

8、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明细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好想你”牌枣的交易记录。

9、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2年1月12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明细表,显示被告人王某某的交易额是597147元,但其中含有被告人王某某为提高网店信誉度,对刷(代发)222121.99元、(支付宝提现)182192.55元。

本案支付宝提现和代发是为了提高网店信誉度,进行对刷的虚假交易,2至3天后,重新回到银行卡上,提现金额与收入金额相等,十分规律。

因此足以认定本案中部分代发和支付宝提现为虚假交易,不应作为犯罪金额。

从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王某某为提高网店信誉度对刷的数额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销售假冒“好想你”牌红枣的金额为190000余元。

被告人辨称,减去对刷等情况,实际交易金额不足590000余元及辩护人关于认定销售额,应减掉为提高网店信誉度的交易金额的观点,符合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可依法适用缓刑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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