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知初字第8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郑一峰。
委托代理人:赵津。
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
被告:李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被告李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一峰、赵津,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起诉称:原告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4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连续19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
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中申请注册了以下商标:第1968460号“”商标、第1447904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70855号“”商标和第4027942号“”商标。
经过原告大力推广、使用和宣传,上述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市场上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原告享有的第1191997号注册商标“中粮”早于2005年12月30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70855号“”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印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上突出使用的图形极其近似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968460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中粮”二字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核心文字是原告的核心字号,被告印象公司虚构“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突出标明在葡萄酒产品中,使他人误认为被告印象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使公众对其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李超明知被告印象公司的侵权行为,却仍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共同侵权行为。
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中粮”、近似“”、“长城”字样和长城图形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
2.判令被告印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印象公司赔偿原告公证费等合理支出1078元;
4.判令被告印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1968460号、第1447904号、第3244778号、第70855号、第4027942号、第1191997号商标注册证、公司名称变更材料一组,共同证明原告依法在涉案葡萄酒所在的核定使用商品群类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告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中享有服务商标“中粮”的事实。
2.(2013)浙余证民字第15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印象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被告李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3.商标驰字(2005)第60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在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中享有的“中粮”商标系驰名商标,有极高的知名度的事实。
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页截屏、新华网网页截屏、《财富》中文网网页截屏、2012-2019年中国奥委会食品合作伙伴赞助协议、杂志节选、报纸节选、获奖证书等一组,证明原告企业知名度以及“中粮”二字作为原告长期使用的核心企业名称和字号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享有的“华夏”、“华夏葡园”“中粮”等商标的系列葡萄酒产品在国内、国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原告为上述商标和产品的宣传投入巨大成本等事实。
5.公证费发票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印象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超答辩称:本被告销售的商品是有三证的,并不知道涉案商品侵权,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停止销售了。
被告李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印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李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具体为: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1998年4月8日、2002年1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粮公司。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商品截止)。
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粮公司。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粮公司。
1998年7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取得第119199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7月14日起至2008年7月13日止。
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7月13日。
2001年2月7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粮公司。
2000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479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杜松子酒;
梨酒;
苹果酒;
樱桃酒;
柑香酒;
鸡尾酒;
开胃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粮公司。
2006年5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40279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
料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原告中粮公司。
2000年至2005年,《酒典》、《酒界》等杂志社以及《辽宁日报》、《中国质量报》等报刊对华夏、长城葡萄酒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广告。
2002年、2003年,华夏干红系列品牌还获得了秦皇岛市品牌协会、秦皇岛市品牌调查认证中心颁发的第一品牌、品牌金奖的荣誉证书。
2005年12月,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5月,原告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签订《2012-2019年中国奥委会食品合作伙伴赞助协议》,原告获得了包括长城、华夏品牌葡萄酒等在食品类别内排他性享有赞助的权利与机会。
2013年9月13日,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于当日下午指派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松年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696号一家门口处标示有“华联超市NO:140”字样的店铺内,毛松年以一名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购买“长城1992橡木桶陈酿葡萄酒”一瓶,毛松年支付了78元货款后,当场取得了编号为E083601的《收款收据》客户联一张,盖有“余姚市华联超市便利壹佰肆拾店发票专用章”。
所购物品经毛松年拍照后由公证处进行封签。
2013年9月25日,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2013)浙余证民字第1592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对(2013)浙余证民字第159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葡萄酒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公证购买的葡萄酒外包装和酒瓶瓶身正面较大的瓶贴上部均标注有“GREETWALL”字样,中部显著标明长城图案,底部标明“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
外包装底部和背面较小的瓶贴用较小字体标明“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灌装”、“地址:民权县程庄工业区”、“电话:0370-86××××6”。
原告中粮公司认为:涉案葡萄酒外包装和大瓶贴上方使用的“GREETWALL”字样与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仅相差第四个字母;
涉案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3244778号“”商标均为由城墙、烽火台相连构成连绵蜿蜒的整体形态,两者区别仅在于前者连接烽火台的城墙自近向远是从左往右延伸,而后者是从右往左延伸;
涉案葡萄酒标注的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系一虚构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其第1447904号“”商标和第1191997号、第4027942号“”商标专用权,“中粮”二字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核心文字是原告的核心字号,被告在虚构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李超认可公证购买的涉案葡萄酒系余姚市华联超市便利壹佰肆拾店所销售,但辩称其所销售的葡萄酒具有合法三证。
被告李超系余姚市华联超市便利壹佰肆拾店经营者。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物款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第1968460号、第1447904号、第3244778号、第70855号、第402794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原告中粮公司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经营者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经比对,被告印象公司在涉案葡萄酒包装和瓶贴上使用的“GREETWALL”字样和长城图案与原告中粮公司持有的第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且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相同,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对注册商标所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中粮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涉案葡萄酒包装和瓶贴上“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中的“中粮”、“长城”字样与原告中粮公司持有的第1191997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构成相同,原告中粮公司持有“长城”系列的多个商标,在酒类产品上享有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中粮”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被告印象公司作为经营葡萄酒业务并与中粮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故被告印象公司在生产的葡萄酒包装和瓶贴上虚构的“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虽未突出使用“中粮”和“长城”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可以认定其具有故意攀附原告中粮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
同时,被告印象公司在葡萄酒产品上同时使用“长城”、“中粮”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将该产品与原告产生联系,误认为“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明显利用了原告在葡萄酒市场的高知名度,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故本院认为被告印象公司在涉案葡萄酒瓶贴上使用“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中粮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超销售该被控侵权葡萄酒,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对被告李超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故本院不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是否构成合法来源进行审查。
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相关被告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且通过判决相关被告承担停止生产、销售的法律责任足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和包装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中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印象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誉、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印象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在其葡萄酒产品上使用带有“中粮”、“长城”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李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商品;
三、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元,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942元。
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