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1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浩,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肖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底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旧苹果(iPhone)手机以及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显示屏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住的本市福田区沙埔头东村7栋302房内对收购的旧苹果手机进行维修、清洗、更换外壳、屏幕,翻新成假冒苹果手机,然后对外出售牟利。
2013年12月20日晚,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本市福田区沙埔头东村7栋302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将被告人陈某及其他涉案人员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某等人已换壳翻新好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54部(其中iPhone416G型23部、iPhone4S16G型29部、iPhone516G型2部)、旧苹果手机78部、假冒苹果手机后壳31个、中壳40个、手机显示屏25块及维修、翻新工具一批、送货单3本。
经鉴定,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查获的54部假冒苹果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82050元。
经查,缴获的78部旧苹果手机价值约为人民币112400元。
另查明,缴获的送货单记录的被告人陈某已销售假冒苹果手机金额达人民币40万元以上。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陈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辩称鉴定价格高于其实际出售翻新手机的价格,但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已销售假冒苹果手机金额达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事实有异议。
该40多万元金额是从送货单的记录计算得出的,但送货单上还包括了现场查获未销售的旧手机以及被告人与他人的一些债务往来和手机配件等,单纯以送货单上的数据计算被告人的已销售金额不准确;
3、现场缴扣的78部旧手机还没有进行翻新和销售,该部分手机的价格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金额;
4、涉案翻新手机的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实际销售价格,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5、被告人获利较小,每台翻新手机获利不到50元,其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总获利并不多;
6、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法律意识淡薄;
7、被告人有悔改之心,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8、被告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有四个孩子需要抚养及多病的母亲需要赡养。
综上所述,请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2年底开始,被告人陈某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旧苹果(iPhone)手机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显示屏等零配件,雇佣蓝某、庄某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东村7栋302房内对收购的旧苹果手机进行维修、清洗并更换外壳、显示屏等手机配件,翻新成假冒苹果手机,然后对外出售牟利。
2013年12月20日晚,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本市福田区沙埔头东村7栋302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将被告人陈某及其他涉案人员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某等人已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54部(其中iPhone416G型23部、iPhone4S16G型29部、iPhone516G型2部)、旧苹果手机78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壳31个、中壳40个、手机显示屏25块及维修、翻新工具一批、送货单3本。
经查,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已销售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达111070元,其中iPhone416G销售平均单价为1620元、iPhone4S16G的销售平均单价为2326元、iPhone5的销售平均单价为3300元。
按上述销售平均单价计算,上述54部假冒手机共计1113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照片、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送货单、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蓝某、庄某证言;
3、苹果公司委托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上述54部手机及31个手机后壳均为假冒产品;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某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手机外壳等配件,雇请他人对二手手机进行更换假冒新外壳等配件的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陈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机属同一种商品。
公安机关缴扣的54部已翻新的假冒手机上的“”、“”标识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陈某已销售翻新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销售金额达111070元,未销售的54部假冒手机的价格应按实际销售平均单价计算,即共计111314元。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已销售的手机金额达40万元以上及涉案54部假冒手机的价格为182050元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缴扣的78部苹果旧手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对其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该部分手机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数额。
故被告人陈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22384元。
被告人陈某未经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22384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等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扣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春梅(代)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