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280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康之源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淑兰,总经理。
被告济南康之源大药房有限公司长清四分店,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信美,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饮冰,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济南康之源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源大药房)、被告济南康之源大药房有限公司长清四分店(以下简称康之源大药房四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康之源大药房、康之源大药房四分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饮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系“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知名商标(2005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
经调查发现,被告康之源大药房是一家专业从事医药销售的连锁药店,被告康之源大药房四分店是其分支机构。
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前列康全通丸外包装标注香港立诺药业有限公司监制,实为三无假冒产品。
同时被告康之源大药房四分店也销售原告的前列康产品,可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康之源大药房四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康之源大药房四分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康之源大药房四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被告康之源大药房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康之源大药房四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无主观过错;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依据;
三、康之源大药房四分店为康之源大药房的分支机构,如需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康之源大药房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134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康之源大药房四分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的来源提供以下证据:1、盖有陕西济源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送货单一份;
2、陕西济源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保健食品GMP证书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原告虽提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其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以上证据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恩贝公司系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该商标目前处在有效期内。
2012年9月25日,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由其法定代表人周兵在被告康之源大药房四分店,购买了“前列康”全通丸二瓶、云南白药痔疮膏二盒,取得康之源大药房销售小票1张。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产品中的“前列康”全通丸侵犯了其“前列康”商标权。
该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了“前列康”字样,显示由香港立诺药业有限公司监制,成分:赤芍、熟地黄、肉苁蓉、黄柏等中草药,适应于前列腺炎、前列腺肥大等症,批准文号:深卫特食准字(2003)第127号。
另查明,被告康之源大药房四分店为被告康之源大药房的分公司,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清分局有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作为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康之源大药房四分店销售的“前列康”全通丸主要用于预防和改善男性前列腺功能障碍等疾病,且涉案产品在药店销售,其销售渠道亦与原告的产品销售渠道相同,故被告康之源大药房四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前列康”全通丸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前列康”三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虽然通过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其上显示的供货方的登记信息,可以确认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陕西济源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但是,考虑到原告康恩贝公司涉案商标“前列康”的市场知名度以及被告作为专业从事药品零售经营者的身份,被告在进、销涉案侵权产品时,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前列康”商标有无合法依据进行必要的审查,但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即使其能够提供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亦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康之源大药房四分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仅涉及财产性权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行为明显受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康之源大药房四分店系被告康之源大药房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对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康之源大药房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主要考虑被告康之源大药房四分店的侵权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康之源大药房有限公司长清四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康之源大药房有限公司长清四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被告济南康之源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济南康之源大药房有限公司长清四分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