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洛刑二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21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洛开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彭某某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2011年底起,被告人彭某某、李某陆续购进假冒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泸州老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存放于租用的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某某村某民房处予以销售。
2012年11月27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民房查获17种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经鉴定价值306215元。
被告人李某、彭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4月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涉案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洛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确切的销售数量、金额等情况,且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尚未销售,因此本案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量刑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遂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能改判其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能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考虑其具有的自首情节,同时结合其认罪态度对其进行处罚,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