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14号原告赵浩波。
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初院,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潮之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楠,���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浩波诉被告深圳市潮之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409609.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浩波的委托代理人廖华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浩波于2012年8月28日申请名称为“音箱(乐趴HSl20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2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09609.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便擅自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根据专利法等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及生产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2013)深证字第121921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123446号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被告有对被控产品进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
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能力。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
被告庭前未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1、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就立即删除网络上的销售图片,许诺销售行为已经停止。
2、被告从未生产和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更没有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不存在生产和销售的侵权行为。
3、原告要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观点,提交(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作为抗辩证据,证明不能仅凭名片信息判断侵权主体。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之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许诺销售被控产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被控公证产品的事实不予确认,认为原告维权支出的证据与公证行为和被控产品缺乏关联性。
另外,被告陈述其接到案件传票后即将网页相关图片删除,原告对此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相关异议,视为对该事实已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相关判例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形,对原告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之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音箱(乐趴HS120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09609.6。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交费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
原告本案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121921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XX区XX街道XX路(XX段)XX号XX工业区内①栋二楼。
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现场购得吸盘音箱4个,取得号码为“088116”的《收款收据》和名片原件各一张,名片正面上方注明被告公司名称、马楠及手机号码和电话,下方有被告公司地址、电话、传真、QQ、邮箱,名片背面为上述信息的英文字样。
原告指控前述购买的“吸盘音箱”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产品中红色实物一个。
2、原告提交了其于2013年8月20日登陆互联网在网址http://www.shop1361898065716.cn.1688.com/打印的相关网页,被告确认系其阿里巴巴网上交易平台网页。
其中登载有原告本案指控侵权产品“蓝牙迷你小音箱苹果蓝牙无线创意吸盘低音便携式音响厂家直销”的图片。
网页中还可见“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公司概况“主要生产插卡音箱、迷你音箱等产品”、“承接OEM、ODM订单”等文字信息及企业办公场所、生产厂房及设备等实景展示。
三、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产品,产品包装盒及本身未见任何生产来源信息。
在包装盒上可见Bluetooth及其右上角的注册商标标识,原、被告均未对该标识的权利归属方提出主张,原告当庭陈述本案中不对除���告之外的该标识的权利人主张权利。
原告专利分为主、后、右、俯、仰共5幅视图,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从主视图看,专利图片的音箱外围轮廓为一大号圆形,顶部喇叭为一小号圆形,喇叭部位布满发散形小圆孔状出声孔,可见外围轮廓下侧三个小弧状按键。
从后视图看,圆形吸盘轮廓小于圆形音箱外围轮廓,可见外围轮廓上侧一条状隐藏后盖和下侧三个小弧状按键。
从右视图看,原告专利左端为球形音响,右端为梯形状吸盘,左端球形音响体积明显大于右端吸盘体积。
球形音响右大左小,可见部分发声孔、隐藏后盖和弧形按键,球形音响右侧有一分割线,将球形音响的高度大致划分为1:2。
从俯视图看,原告专利上端为梯形状吸盘,下端为球形音响。
球形音响上小下大,可见底部部分发声孔。
球形音响下方有一分割线,将球形音响的高度大致划分为2:1,在分���线上有一条状隐藏后盖,开口一侧为圆弧形。
从仰视图看,原告专利上端为球形音响,上大下小,可见顶部部分发声孔,下端为梯形状吸盘。
球形音响上方有一分割线,将球形音响的高度大致划分为1:2,紧邻分割线有一个三个圆形按钮,从左至右分别为“+、〈、-”标识。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亦由球形音响与梯形状吸盘两部分组成。
球形音响上大下小,顶部为发散形小圆孔状出声孔。
球形音响上对应分布有三个圆形按钮和一条状隐藏后盖。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球形音响上并无分割线,原告专利中球形音响上有分割线。
2、被控侵权产品球形音响上的隐藏后盖的开口一侧为直角过渡,原告专利中球形音响上的隐藏后盖的开口一侧为圆弧形。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控产品的外观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产品图片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工商登记及其抗辩主张的相关情况。
被告深圳市潮之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5日,其一般经营项目为:电子产品、音箱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等。
五、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放弃关联案件维权费用支出的主张,在本案中主张其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并已提交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原告(2013)深证字第121921号公证书公证取得名片所显示公司名称、电话与被告一致,显示“马楠”的手机号码能够联系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化楠本人。
被告当庭主张前述名片系他人仿冒,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另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址与前述公证地址在同一工业区内第9栋,但对于其主张的在同���工业区内第1栋有人仿冒其名称、且派发姓名与其法定代表人姓名相近的名片未予察觉没有提供合理解释。
2013年12月24日,本院将本案应诉材料以司法专邮邮寄至被告,邮寄地址“XX区XX街道188工业区一栋二楼”与公证购买被控产品地址一致,收件人姓名“马化楠或负责人”,上述邮件同月26日被签收,后本案如期开庭。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司法专邮邮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1230409609.6专利权依法获得,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吸盘音箱”的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音箱(乐趴HS12001)”保护的外观设计图片相似,两者属于同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且该行为已停止的事实已经原告确认,但被告否认其有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院依法采纳(2013)深证字第121921号公证书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公证侵权产品确由被告销售,原因在于:一、公证取得名片指向的是被告,名片上的联系人姓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姓名相似,手机号码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使用;
二、邮寄至公证地址、收件人为被告的邮件被正常签收,被告亦出庭应诉;
三、被告主张���人在邻近地址仿冒其企业名称,派发假冒名片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合理解释。
综上,被告以公证地址非其地址为由否认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本案还指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鉴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音箱的生产加工及销售,且被告在网上宣传其“主要生产插卡音箱、迷你音箱等产品”并“承接OEM、ODM订单”等,再结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准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已确认被告网站侵权产品信息已予删除,本院不再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其诉请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另,由于本案与关联案件(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13号案件系同一款侵权产品,对于两案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而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万元,还鉴于本案原告提交了其所支出维权费用的证据,本案赔偿金额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潮之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赵浩波名称为“音箱(乐趴HS12001)”、专利号为ZL20123040960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潮之声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浩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潮之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