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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美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48号
案件名称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美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重庆美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光全,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美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逯霜双,经理。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美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曹柯,审判员严荣源,代理审判员陈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全,被告重庆美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逯霜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昊公司)诉称:2007年1月19日,原告将其研制的“玻璃(原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100554.X。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便销售专利产品,致使原告该款产品市场销售份额缩减。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专利号为ZL200730100554.X玻璃(原野)的专利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93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美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美域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的产品不是其生产,是被告从他人处调的货。

另外对原告公证的销售行为也存有异议。

原告郑州恒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利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薄副本;

3、专利年费收据;

二、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1、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2013)渝九证字第3415号公证书(附照片、名片、送货单及玻璃实物);

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三、证明原告支付合理费用的证据:1、公证费发票。

被告重庆美域公司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除对原告证据2-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重庆美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翔宇”移门玻璃手册2013》;

2、订单传真件。

原告郑州恒昊公司经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被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证据2-1是证明原告针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公证的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2、被告证据2是传真件且有修改,本院不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郑州恒昊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玻璃(原野)”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郑州恒昊公司,专利号为ZL200730100554.X。

该专利为平面玻璃产品,由明暗相间的树形图案组合而成,单元图案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

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1月18日。

2013年11月5日,原告郑州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江文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山工业园区的一家玻璃销售商仓库,该仓库大门处无门牌和名称。

杨江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仓库内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多张玻璃并取得了“重庆美域玻璃有限公司逯霜双”的名片一张及“重庆美域玻璃公司送货单”一张。

名片上载明了逯霜双在被告工商注册登记时所留的手机号码,送货单上记录了“缤纷园”、“发财树”等产品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出具(2013)渝九证字第3415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了公证。

经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发财树”玻璃同为平面产品,由明暗相间的树形图案组合而成,单元图案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树枝形状一致,其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玻璃(原野)”相同。

另查明:被告重庆美域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8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玻璃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玻璃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纠纷,原告郑州恒昊公司是“玻璃(原野)”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对于被告重庆美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焦点:1、被告重庆美域公司是否销售了“发财树”玻璃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被告重庆美域公司是否销售了涉案“发财树”玻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出具(2013)渝九证字第3415号公证书已经证明涉案“发财树”玻璃产品是由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山工业园区的一家玻璃销售商仓库所售,综合公证购买时所取得的“重庆美域玻璃有限公司逯霜双”的名片及“重庆美域玻璃公司送货单”,可以证明涉案“发财树”玻璃产品是由被告重庆美域公司销售。

被告重庆美域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事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美域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他人处调货的事实并举示宣传册和订单传真件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其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厂商信息,也没有举示其购买涉案产品的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凭据,对被告重庆美域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重庆美域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郑州恒昊公司“玻璃(原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对于损失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重庆美域公司赔偿原告郑州恒昊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美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30100554.X“玻璃(原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重庆美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重庆美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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