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0号原告: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吉庆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步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土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德桂,董事长。
原告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宜宾土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
2014年4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王子墨、被告宜宾土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德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诉称: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设立于1998年1月8日,原名北京土人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所,先后更名为北京土人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
营业范围:建筑工程勘察设计;
城市规划、旅游规划、景观设计技术服务;
承包园林绿化设计、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
电脑图文设计、制作;
广告制作;
展板设计、制作;
打字。
2003年1月21日,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申请注册了“土人景观”文字商标。
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成立至今,在国内完成了大量的规划、景观、建筑设计项目并获得了大量国内外奖项,享誉海内外。
“土人”在公司成立之始至今一直作为原告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的字号在使用。
“土人”及“土人景观”已经成为原告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的标志及简称,为业界所共知。
被告宜宾土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土人景观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成立,工商登记及网站宣传营业范围为:园林绿化、园林工程施工、园林设计,园林及园林物业养护、管理(以上项目凭资质经营);
各种花卉、苗木的培植和销售,建筑材料销售。
被告宜宾土人景观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的经营范围相同以及相似,并与原告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所获得的注册商标的服务范围相同或相似。
被告宜宾土人景观公司使用原告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的商标“土人景观”作为其公司的字号,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误导公众,混淆服务的来源,侵犯了原告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300890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土人景观”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土人”、“土人景观”字样;
三、被告赔偿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40万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10万元;
五、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宜宾日报》及《中国建设报》上登载声明;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宾土人景观公司答辩称:一、本公司是经过工商登记部门核准成立的合法企业,受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没有侵犯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的商标权;
二、本公司成立以后,没有进行经营活动,没有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相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可以看出,构成商标权侵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文字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2、是否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
3、是否突出使用;
4、使用的结果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侵权行为不仅仅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还必须是要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我公司并未进行经营行为,更不可能突出使用,也就不会使相关公众知晓,更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同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相同或者相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原告公司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你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拥有的“土人景观”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在业界也不具有全国皆知的知名度。
其仅仅是在北京注册的公司,其没有举证证明在宜宾范围内进行相关业务,我公司仅仅在宜宾成立了含有“土人景观”字样的企业,由于未经营,根本不为消费者所知,且两个公司注册地相隔几千公里,根本不可能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
我公司没有实施商标法上的侵权行为,没有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于1998年1月8日设立,原名为北京土人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所,先后更名为北京土人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
营业范围:建筑工程勘察设计;
城市规划、旅游规划、景观设计技术服务;
承包园林绿化设计、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
电脑图文设计、制作;
广告制作;
展板设计、制作;
打字。
2003年1月21日,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申请注册了“土人景观”文字商标,有效期为200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后于2013年3月11日获批续展至2023年1月20日。
“土人景观”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园艺;
庭院风景布置;
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
研究和开发(代他人);
科研项目研究;
技术研究;
规划(技术)研究;
工程;
工程制图;
建筑学;
建筑制图;
建筑咨询;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程序编制;
计算机软件设计;
计算机软件更新;
土地测量;
土地调查(商品截止)。
2001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向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颁发了西藏区昌都地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昌庆街改造项目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
2002年3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颁发了北京市第十届优秀工程设计表扬奖。
2003年12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颁发了北京奥林匹克公园森林公园及中心区景观规划设计方案优秀方案奖。
2004年4月,中国艺术研究院建筑艺术研究所向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颁发了2003年中国建筑艺术奖、公共建筑类城市环境艺术优秀奖。
2003年12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颁发了2003年度北京市第十一届优秀工程设计一等奖。
2004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向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颁发了2003年度建设部优秀城市规划设计三等奖。
2004年5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颁发了城市环境优秀设计方案奖。
2004年8月,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住宅产业商会、中国民族建筑研究院向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颁发了中国现代优秀民族建筑综合金奖。
2005年1月,北京市园林局、北京园林学会向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颁发了2004年度北京园林优秀设计二等奖。
2005年12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颁发了2005年度北京市第十二届优秀工程设计三等奖。
2010年1月19日,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宜宾土人景观公司成立。
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园林工程施工,园林设计,园林及园物业养护、管理(以上项目凭资质经营),各种花卉、苗木的培植和销售,建筑材料销售。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变更证明》、《300890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获奖证书》、《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的“土人景观”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42类商品上,在该类商品上,原告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注册商标法律、法规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被告宜宾土人景观公司将原告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拥有的“土人景观”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其行为本身就误导了公众,会让消费者对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请求被告宜宾土人景观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土人景观”字样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宜宾土人景观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宜宾土人景观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被告宜宾土人景观公司虽将与原告注册商标“土人景观”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但是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宜宾土人景观公司有经营行为,被告宜宾土人景观公司的侵权行为轻微。
因此,原告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主张被告宜宾土人景观公司赔偿因侵犯商标专用权损失40万元、律师费、差旅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酌情支持为3万元。
被告宜宾土人景观公司的行为侵害原告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的民事权利,属于财产权利,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不应当作为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因此,原告北京土人景观研究院主张被告宜宾土人景观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宜宾日报》及《中国建设报》上登载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土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土人景观”字样的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土人景观”字样;
二、被告宜宾土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3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3800元,被告宜宾土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