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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改燕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郑知民初字第352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改燕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唐改燕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352号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旭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改燕,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恒昊公司)诉被告唐改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李旭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唐改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诉称:原告为专利ZL200630135795.3“玻璃(缤纷园)”的合法专利权人。

原告的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十分畅销。

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专利号为ZL200630135795.3的“玻璃(缤纷园)”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22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玻璃(缤纷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副本,证明原告对“玻璃(缤纷园)”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2、“玻璃(缤纷园)”授权公告图,证明专利保护的范围及内容;

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4、(2014)牟证民字第1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5、公证处封存的玻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6、公证费收据、购买侵权产品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7、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名片,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唐改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原告就“玻璃(缤纷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135795.3。

2013年6月24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1200元。

“玻璃(缤纷园)”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仅有一幅主视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

2、平面产品,省略其它视图。

根据主视图所示,“玻璃(缤纷园)”的图案由不同尺寸的圆和线条组成,图案包括圆和圆套圆两个部分,其中圆与圆套圆之间由长短不一的一字线条和十字线条相连接或者不连接,整个图案呈错落有致的分布状态。

2014年1月3日,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和林圣斌共同委托钟光全、杨江文到河南省中牟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人员随同钟光全、杨江文来到位于郑州市商都路与科莱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侧的吉星玻璃批发中心。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江文对门头进行了拍照。

钟光全、杨江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玻璃20张,并从该店当场取得“河北省吉星工艺玻璃批发销售分公司唐军歌”名片一张、郑州吉星玻璃批发销售公司宣传册一本、凭证号为“5972585”“5972586”的销货清单两张和标明“一帆建材玻璃批发”编号为“4012665”加盖有“唐改燕”印章的出库单一张。

公证人员随钟光全、杨江文将购买的玻璃运至郑州市航海东路第二十二大街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一间仓库内,并进行了封存。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江文对玻璃进行了拍照,获照片22张。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牟证民字第1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封存的玻璃中,销货清单中注明为“缤圆纷园”玻璃图案由不同尺寸的圆和线条组成,图案包括圆和圆套圆两个部分,其中圆与圆套圆之间由长短不一的一字线条和十字线条相连接或者不连接,整个图案呈错落有致的分布状态。

另查明:中牟县白沙镇一帆建材玻璃销售部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主营范围为玻璃销售,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业主系唐改燕。

本院认为:原告对“玻璃(缤纷园)”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属相同产品。

将被告销售的一款“缤圆纷园”玻璃的图案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所载的图案进行对比,两者的构图要素及各要素之间的排列组合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因此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被告未就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供证据。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考虑原告专利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改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ZL20063013579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唐改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1元,被告唐改燕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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