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乐百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水库新村统建楼231号首层东南向,组织机构代码57476376-0。
负责人:郑振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乐百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大望村666号商业大楼1-3楼,组织机构代码55986311-4。
法定代表人:项波。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顺,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系上诉人深圳市乐百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职员。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包义富,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系上诉人深圳市乐百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3407281-2。
法定代表人:DAVIDHENRYMILLER,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涛,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锦玲,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乐百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百家公司)、深圳市乐百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以下简称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知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派克笔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钢笔、圆珠笔和其他文具产品及相关皮具制品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派克笔产品公司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275460号,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钢笔、圆珠笔等。
2011年1月25日,派克笔产品公司(许可方、甲方)与派克笔公司(被许可方、乙方)签订《商标特许权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一般许可,以使用所附《商标清单》上所列注册商标及所附清单对各个货品的中文描述,本许可自2011年1月25日起生效,有效期截至各个商标期满日。
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为《商标清单》中所列商标。
2011年5月10日,派克笔产品公司(委托人)向派克笔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中国境内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受托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任何涉嫌实施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及版权、商号/厂名)或其他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个人、公司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或启动行政程序,并处理与前述程序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制作诉讼法律文书,签署诉讼法律文件,应诉,进行答辩,申请诉讼财产和证据保全,进行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申请公证,出庭,进行协商和调解,接收和签署和解协议,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撤回起诉或上诉;
申请再审,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收取赔偿款项或物品,签收诉讼法律文件)。
同时,受托人有权委托其认为适当的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公民、公司、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处理前述有关事务。
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或至委托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终止时终止。
2011年9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1462号《公证书》显示,2011年9月3日,公证员胡某某、工作人员郭某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人罗某某到达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乐福购物广场”字样的商店,罗某某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
进入商场后,罗某某和胡某某见到该商场内悬挂证件上显示有“深圳市乐百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字样,罗某某在该商店购买了笔一支,共支付58元,并取得电脑小票两张、收据一张。
罗某某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物品交予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保管。
当月8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罗某某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与罗某某保管。
申请人为此支出了550元公证费。
《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商户名称为“乐百家超市(新村社区店)”,品名为31组图书文具。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的“货物名称”一栏写明“钢笔”,单位为支,数量为1,金额为58元,并盖有“深圳市乐福购物广场水库店”的印章。
2011年10月10日,派克笔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载明来源于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乐福购物广场”PARKER系列威雅笔1支的笔帽生产代码与派克笔公司不符,笔身材质差,做工粗糙,产品生产代码IIY,结论:1、以编号为(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1462号《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中的产品为鉴别对象;
2、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派克笔产品公司或派克笔产品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产品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法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
拆封后所见被控侵权商品系黑色钢笔一支,在钢笔帽上有“”及派克笔图形标识、另在钢笔帽上标有“MADEINUK”以及“IIY”字样,在钢笔笔尖上标有“”标识。
将上述钢笔上的“”标识与派克笔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另查,派克笔公司称被控侵权商品的正品价格在120元左右,而被告的销售价格为58元。
又查,乐百家公司、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1年8月10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叶兴隆文体包装材料店购买钢笔等用品的收款收据一张,但该收款收据并未注明钢笔的牌子及型号。
再查,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系乐百家公司的隶属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
“乐福购物”并未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派克笔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是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是乐百家公司、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对于焦点一,派克笔产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派克笔产品公司与派克笔公司签订《商标特许权协议》,将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以一般许可的形式授权给派克笔公司使用。
派克笔产品公司与派克笔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派克笔产品公司授权派克笔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任何实施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个人、公司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故派克笔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对于焦点二,被控侵权商品为派克笔公司公证购买的钢笔一支,属于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被控侵权商品的笔帽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派克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派克笔产品公司制造的商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使用派克笔产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即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派克笔产品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焦点三,根据(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1462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公证取证的商店虽显示招牌为“乐福购物广场”,且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的印章为“深圳市乐福购物广场”,但“深圳市乐福购物广场”并未注册登记;
而该商店悬挂证件显示有“深圳市乐百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字样,且商店出具的电脑小票抬头显示“乐百家超市(新村社区店)”字样,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应系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所销售。
但是,乐百家公司、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购自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叶兴隆文体包装材料店,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未能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也即,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属于侵犯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派克笔公司要求被告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派克笔公司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派克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获取利益和派克笔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原审法院根据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派克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向派克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派克笔公司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由于派克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侵权行为受到商誉损失,故对派克笔公司关于要求乐百家公司、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系乐百家公司所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后者应对前者的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派克笔公司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派克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乐百家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派克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由乐百家公司、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乐百家公司、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乐百家公司、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在原审程序当中已经提供了合法来源的证据:《付款凭证》、销售方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及《代码信息查询单》。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乐百家公司、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外地法院已有类似的判决,且即使认定侵权,原审判决的金额也比同类案件的判决、调解金额要高。
二、本案原审认定主体错误。
(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1462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收据显示侵权主体是“乐福购物广场”,而指向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仅为《公证书》的陈述。
同时,侵权证据公证书、收款收据、电脑小票和实物不能一一对应,没有形成证据链,不符合公证保全证据的完整性和严谨性,派克笔公司没有对合理怀疑进行排除,故原审人民法院直接采信《公证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可能。
乐百家公司、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在二审调查中补充上诉理由认为:本案购买行为在2011年9月3日,封存日为2011年9月8日,鉴别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封存了显然无法鉴别,且鉴别人为派克笔公司的员工。
派克笔公司解释为鉴别人员也同时在公证现场,但公证书对此没有说明,一审法院均没有对此调查并解释就采信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和认定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派克笔公司二审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乐百家公司、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1462号《公证书》附有三张票据:一张金额为58元的销售小票、一张金额为88元的销售小票及一张金额为58元的收款收据。
其中收款收据注明的时间为11年9月3日,货物名称为钢笔,数量1支,金额58元,收据上盖有深圳市乐福购物广场水库店的印章;
金额为58元的销售小票注明出具人“乐百家超市(新村社区店)”,出具时间为“11/09/0322:46”,联系电话为2599****;
金额为88元的销售小票注明的出具人无法清晰辨认,但可以看出是“××专柜”,出具的时间为“2011.9.321:22:45”,服务电话为1372878****。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111462号《公证书》内容显示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派克笔,两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否定该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亦未能撤销该公证书,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公证书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涉案111462号《公证书》的文字内容与所附的照片、收款收据及金额58元的销售小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派克笔;
《公证书》多附一张与侵权行为无关的销售小票并不能否定《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故两上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两上诉人主张派克笔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的依据,但派克笔公司作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对正品商品的特点、细节拥有辨别能力,其所出具的《鉴别证明》可作为识别被控侵权商品真伪的权威依据。
《鉴别证明》鉴别对象系公证书所附侵权产品的照片,认定假冒的依据是“笔帽生产代码与本司不符”及“笔身材质差、做工粗糙”,具有合理性,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且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正品,故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派克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根据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派克笔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两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乐百家公司、乐百家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乐百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水库新村分公司、深圳市乐百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