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3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联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17号内自编12号(13号馆)101-1单元。
法定代表人:胡红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历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斯文井同和路408号231房。
法定代表人:郑香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联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历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聘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支持联聘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历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的理由不成立。
二者在灯珠数量、灯体形状、灯珠位置、有电源线连接灯体、灯壳呈片状垂直散开等方面的设计都相同。
螺丝钉设计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灯芯属于产品内部结构,是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该灯芯亦是可替换的。
2.一审判决没有客观、公正、合理、全面地比对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
一审关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比列举了4个差异点,却未提及相同部分。
历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联聘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联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历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历明公司赔偿联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历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LED工作灯(圆形21W);
专利号:ZL20113013××××.5;
专利权人: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联骋公司指控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经查,历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均成立。
联骋公司指控历明公司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具体表现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是可移动的,而专利设计的支架是固定安装在灯体上的;
2.被诉侵权产品可分为灯体和灯罩两部分,而专利设计是一个整体;
3.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有六颗螺丝固定,而专利设计没有螺丝;
4.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杯是正方形的LED灯,而专利设计的灯杯是空白的。
综上,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历明公司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联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联骋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车灯,本案专利为LED工作灯,二者均为灯具,属于同类产品。
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如下:整体均呈近似圆饼状,均有七颗灯珠,排列方式均为中心一颗灯珠,其他灯珠围绕该灯珠等距分布,产品背面均为片状平行分布。
两者存在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有明显的灯壳设计,该灯壳与灯体之间有明显的圆形分界线;
本案专利没有该明显的灯壳设计与圆形分界线;
2.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是可移动的,呈半个八角形外边的曲线形状,主要在灯体的两侧进行固定;
本案专利的支架是固定在灯体上的,呈块状加长条状的形状,在灯体下方固定;
3.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壳正面外围均匀分布有六颗螺丝,本案专利正面无螺丝;
4.从左视图、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向后有逐渐收窄的趋势,且厚度相对较大,有接近三分之一的面积被固定装置包围,中心位置有两颗螺丝,整个产品更接近于碗状;
本案专利无明显的向后有逐渐收窄趋势,厚度相对较小,无任何面积被固定装置包围,中心位置无螺丝,整个产品更接近于圆饼状。
二者的前述区别特征在整体外观中所占面积较大,且属于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联聘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800元(已交纳),由广州联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