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普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看守所。
辩护人陈萍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陈萍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江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金信路金兰花园24号205房内储存、销售假冒“GUCCI”等注册商标手袋。
3月1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江某,并当场缴获假冒“GUCCI”等注册商标手袋3281个,经鉴定,其中745个价值人民币917007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涉案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受他人雇佣,为从犯,且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人江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金信路金兰花园24号205房内储存、销售假冒“GUCCI”等注册商标手袋。
3月1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江某,并当场缴获假冒“GUCCI”等注册商标手袋3281个,经鉴定,其中745个价值人民币9170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贺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余某勇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假冒手袋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古驰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手袋3281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