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稳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中市南屯区五权西路2段666号12楼之1。
法定代表人:江淑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丽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俊艳,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昌工业区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余家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明,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浩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白石大道136号之三405房。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明,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稳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洛斯公司”)、江门市浩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知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稳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推门的关闭器”的发明专利权,并于2010年12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200610007402.X号。
2013年5月7日上午,稳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莎来到英洛斯公司厂区内,向该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FS11铝简易地弹簧”两只(单价35元)等产品,并当场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宣传画册两本。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并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了(2013)粤广萝岗第3731号公证书。
稳多公司为此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
庭审中,英洛斯公司否认上述FS11铝简易地弹簧两只系其所生产、销售,但确认收据、名片各一张及宣传画册两本系该公司的物品。
稳多公司指认“G.S.TDOORFITINGCATALOGUE2013-2014”等字样的产品宣传册第93页型号为“FS11”产品为侵权产品;
英洛斯公司认为该产品与公证购买的“FS11铝简易地弹簧”不是同一款产品,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不一样。
2013年8月1日,稳多公司的专利被许可方宋亚楠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http://www.gstarhardware.com/网站,点击该网站有关网页并实时打印。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并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155627号公证书。
稳多公司为此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稳多公司明确不主张浩涛公司实施制造行为,但主张该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上述网页上的“FS11”产品是侵权产品,但其未取得该产品实物;
浩涛公司辩解单从网页看仅能证实“FS11”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一致,在无法显示该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与原告专利产品是一致的情况下,其不构成侵权。
另英洛斯公司、浩涛公司均确认浩涛公司是英洛斯公司的销售商,英洛斯公司负责工厂生产,浩涛公司负责进出口销售。
本案中,稳多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至4。
权利要求1、一种推门的关闭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本体,该本体上设有一结合部,而本体的底部设有一纵向成型于本体内部的穿孔,且本体上另设有一与穿孔相通且横向穿设于本体上的螺孔;
一与本体相结合的动作装置,其中该动作装置包含有一装设于本体穿孔中的结合栓,该结合栓为一截面略呈半圆形的柱体,且结合栓的一端设有一与穿孔相卡位的板体,而另一端设有一结合块,另在结合栓的柱体上设有一主抵靠面及两分别位于主抵靠面两侧且与主抵靠面呈一角度倾斜的回复面,另设有一设置于螺孔中且与结合栓相抵靠的套筒,另设有一与螺孔相螺合的螺栓,且于套筒及螺栓间设有一弹性元件;
以及一与动作装置相结合的固定元件,该固定元件包含有一底板且于底板上设有一穿设底板且与结合栓的结合块相卡合的固定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门的关闭器,其特征在于,该结合部包含有分别形成于本体两端缘的一结合底板与一结合侧板,该结合底板及结合侧板上各设有数个结合孔。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推门的关闭器,其特征在于,该套筒的一端为一封闭端而另一端为一开口端,且套筒的封闭端分别与结合栓的主抵靠面及回复面相抵靠,而弹性元件由套筒的开口端穿入而与套筒的封闭端相抵靠。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推门的关闭器,其特征在于,底板为一略呈方形的板体,且底板的周缘上设有数个用以供底板与地面相结合的圆孔。
公证购买的“FS11铝简易地弹簧”为一种推门的关闭器,经原审庭审技术对此,其技术特征均包括:一本体,该本体上设有一结合部,而本体的底部设有一纵向成型于本体内部的穿孔,且本体上另设有一与穿孔相通且横向穿设于本体上的螺孔;
一与本体相结合的动作装置,其中该动作装置包含有一装设于本体穿孔中的结合栓,该结合栓为一截面略呈半圆形的柱体,且结合栓的一端设有一与穿孔相卡位的板体,而另一端设有一结合块,另在结合栓的柱体上设有一主抵靠面及两分别位于主抵靠面两侧且与主抵靠面呈一角度倾斜的回复面,另设有一设置于螺孔中且与结合栓相抵靠的套筒,另设有一与螺孔相螺合的螺栓,且于套筒及螺栓间设有一弹性元件;
以及一与动作装置相结合的固定元件,该固定元件包含有一底板且于底板上设有一穿设底板且与结合栓的结合块相卡合的固定孔;
结合部包含有分别形成于本体两端缘的一结合底板与一结合侧板,该结合底板及结合侧板上各设有3个结合孔;
套筒的一端为一封闭端而另一端为一开口端,且套筒的封闭端分别与结合栓的主抵靠面及回复面相抵靠,而弹性元件由套筒的开口端穿入而与套筒的封闭端相抵靠;
底板为一略呈方形的板体,且底板的周缘上设有数个用以供底板与地面相结合的圆孔。
稳多公司主张该“FS11铝简易地弹簧”的技术特征与与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相同;
英洛斯公司、浩涛公司除了答辩状的主张外,在原审庭审时当庭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板与结合栓是无法相结合的,对稳多公司主张的其他对比意见不发表意见。
另查明,英洛斯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五金制品等。
浩涛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稳多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推门的关闭器”、专利号为200610007402.X的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专利权仍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二、英洛斯公司、浩涛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
三、英洛斯公司、浩涛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公证购买的“FS11铝简易地弹簧”与稳多公司的专利产品同为推门的关闭器,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人的主张,本案确定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4。
经比较,公证购买的“FS11铝简易地弹簧”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英洛斯公司、浩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转轴”、“弹簧顶钉”、“轴座”、“挡片”等技术特征并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底板与结合栓无法相结合的辩解,与技术对比结果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英洛斯公司、浩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7、9、10的辩解,因英洛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权利要求5、6、7、9、10为其专利保护范围,对该问题原审法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英洛斯公司、浩涛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在本案中,英洛斯公司、浩涛公司虽对涉案的(2013)粤广萝岗第3731号公证书及(2013)粤广广州第155627号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
依据(2013)粤广萝岗第3731号公证书内容及英洛斯公司当庭确认收据、名片各一张及宣传画册两本系该公司的物品的陈述,结合“G.S.TDOORFITINGCATALOGUE2013-2014”等字样的产品宣传册第93页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同为“FS11”等事实,本案可以认定英洛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英洛斯公司辩称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结合(2013)粤广广州第155627号公证书记载网页上有“FS11”产品图片以及英洛斯公司与浩涛公司的合作关系(英洛斯公司负责工厂生产,浩涛公司负责进出口销售),本案可以认定浩涛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但不足以认定浩涛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浩涛公司辩称其并未实施销售行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英洛斯公司、浩涛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英洛斯公司在稳多公司发明专利权授予后,未经稳多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稳多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浩涛公司未经稳多公司许可,许诺销售落入稳多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稳多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的证据,英洛斯公司所提供其“获利”情况的证据也不足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参考稳多公司专利权的类别、英洛斯公司、浩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稳多公司因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赔偿数额,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
稳多公司诉求英洛斯公司、浩涛公司赔偿人民币50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稳多公司另诉求英洛斯公司、浩涛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英洛斯公司、浩涛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何种损失,且本案的判赔数额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稳多公司损失加以弥补,故对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英洛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稳多公司名称为“推门的关闭器”、专利号为200610007402.X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成品、宣传画册;
二、浩涛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稳多公司名称为“推门的关闭器”、专利号为200610007402.X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删除http://www.gstarhardware.com/网站上带有“FS11”产品的图片;
三、英洛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稳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稳多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稳多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英洛斯公司、浩涛公司负担人民币4800元。
稳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英洛斯公司承认其有制造涉案侵权产品FS11模具的侵权事实,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理应销毁该FS11模具。
(二)被上诉人浩涛公司事实上实施了销售行为,理应对其违反《专利法》第11条的涉案销售侵权产品的实施予以制止,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书第10页明确阐述,“二位被上诉人均承认浩涛公司是英洛斯公司的销售商,英洛斯公司负责工厂生产,浩涛公司负责进出口销售”。
因此,英洛斯公司生产的产品均为浩涛公司销售。
2.被上诉人英洛斯公司举证证明的《审计报告》中,上诉人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却暴露了其销售事实。
被上诉人英洛斯公司销售了样品FS11四只(该四只为4月30日生产),该日期之后上诉人只买过两只FS11。
因此,结合前一点很明显英洛斯公司通过浩涛公司另行销售了FS11样品两只。
因此,英洛斯公司的证据证明了浩涛公司的销售事实。
3.事实上被上诉人浩涛公司至今仍有销售FS11侵权产品的事实存在。
(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情节有失偏颇,判决数额过低,理应予以改判。
1.本案为发明专利,上诉人为2006年申请,2010年公告,该专利从研发到市场开拓,上诉人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
同时,涉案专利公告授权后是其专利价值在市场中验证的时机,二位被上诉人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证明了该发明专利的市场价值。
2.被上诉人英洛斯公司注册资本30万,被上诉人浩涛公司注册资本100万。
其中被上诉人英洛斯公司的宣传画册中为直接面向国外市场的宣传画册,而且被上诉人浩涛公司的网站的英文页面以及中文页面均有涉案产品,浩涛公司为进出口贸易公司,可见其侵权范围之广。
3.被上诉人英洛斯公司提交的图纸中明确显示FS11为其常规产品。
被上诉人英洛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开模的侵权事实,对于被上诉人这种通过花费至少上万甚至上百万元开一套模具而在开模后的三年期间加工制造7只成品而且毛利是-11元的事实,显然是违背常理且不可思议的。
因此即可推定被上诉人英洛斯公司有故意隐瞒被控产品获得利润范围之嫌。
4.被上诉人英洛斯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而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之日2010年12月1日至其2013年8月30日短短三年不到时间就实现年营业收入4151万元,FS11作为其常规产品,其侵权获益不容小觑。
(四)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英洛斯公司同意主动赔款,后英洛斯公司在未通知上诉人稳多公司的情况下直接上诉,反悔主动赔偿的承诺,导致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英洛斯公司及浩涛公司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二审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支出,该情节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扩大。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英洛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稳多公司名称为“推门的关闭器”、专利号为200610007402.X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成品、宣传画册以及模具;
2.浩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稳多公司名称为“推门的关闭器”、专利号为200610007402.X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删除http://www.gstarhardware.com/网站上带有“FS11”产品的图片;
3.英洛斯公司及浩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稳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英洛斯公司、浩涛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主张英洛斯公司“销毁模具”,依法应另行起诉。
2.一审法院判赔10万元明显超过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涉案专利市场价值低,上诉请求5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3.被上诉人浩涛公司无需向上诉人赔偿任何损失,上诉人证据仅仅证明浩涛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不足以认定浩涛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更不能证明造成了损失。
4.上诉人上诉是上诉权的表现,不应将上诉原因归结于被上诉人的承诺。
二审期间,稳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1.稳多公司发函给浩涛公司的Email,证明稳多公司有告知浩涛公司专利权,浩涛公司明知专利权存在,故意侵权;
2.稳多公司跟葡萄牙客户JNF的Email及翻译件;
3.浩涛公司2010年德国科隆展参展资料,证据2、3证明浩涛公司在德国科隆展的时候存在许诺销售专利权产品;
4.2013年稳多公司发Email给浩涛公司要样品;
5.稳多公司的产品目录;
6.浩涛公司提供葡萄牙客户APC及TUPAIT产品目录,证据3-6证明浩涛公司销售的事实;
7.稳多公司自2009年到2012年该产品的经营状况,证明稳多公司因英洛斯公司、浩涛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实际损失。
以上7份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7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7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稳多公司为本案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英洛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浩涛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英洛斯公司是否应承担销毁模具的民事责任;
二、浩涛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英洛斯公司是否应承担销毁模具的民事责任。
稳多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英洛斯公司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未提及,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由于上诉人稳多公司拒绝调解,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稳多公司可另行起诉。
二、关于浩涛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稳多公司提出英洛斯公司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中,英洛斯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四只(该四只为2013年4月30日生产),该日期之后稳多公司只买过两只被诉侵权产品样品,因此推断英洛斯公司通过浩涛公司另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样品两只。
庭审中英洛斯公司答辩称在2013年4月30日前曾销售2只被诉侵权产品给稳多公司。
本院认为,英洛斯公司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与英洛斯公司二审庭审时的答辩内容明显不一致,该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存疑;
退一步而言,即便《审计报告》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稳多公司的销售行为,而不能证明浩涛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英洛斯公司与浩涛公司为不同的市场主体,稳多公司提出的推断没有证据支持。
稳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3-6,以证明浩涛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缺乏证据印证。
故稳多公司关于浩涛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稳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7,以证明稳多公司因英洛斯公司、浩涛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但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缺乏证据印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考虑稳多公司专利权的类别、英洛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和范围,以及稳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英洛斯公司赔偿稳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有明确的事实、法律依据,判赔金额亦无不当。
因此,稳多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稳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稳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