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知民初字第123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505号16幢。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乔乔,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睿,焦作物资城瑞丰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汪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汪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河南省焦作市,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汪睿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