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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谢赛美、魏洪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08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谢赛美、魏洪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谢赛美,魏洪章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茵,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敏,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赛美,女,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A267档。

被告:魏洪章,男,汉族,1988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赛美、魏洪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茵和黄小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赛美、魏洪章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公仔(帝皇侠)”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3月18日获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1××××.4。

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798647号“铠甲勇士”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0年8月13日。

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名称为“铠甲勇士LOGO”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19-2009-F-0502。

原告将上述产品投放市场,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

2013年11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谢赛美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A267档销售的“铠甲勇士”玩具贴纸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及作品相同,且贴纸的玩具外观和原告的上述产品外观极为相似。

原告当场购买上述贴纸产品一批共计20元,并对此购买行为予以公证。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被告谢赛美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犯原告的上述专利专用权、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应赔偿原告专利侵权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被告魏洪章作为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A267档的实际经营者,负有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就两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的行为,原告将另行起诉。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谢赛美、魏洪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谢赛美、魏洪章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谢赛美、魏洪章连带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元;

4、被告谢赛美、魏洪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赛美、魏洪章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玩具公仔(帝皇侠)”的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083021××××.4,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8日,专利权人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8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3年11月6日,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华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一门面标示有“光速贸易行、五街A267档”等字样的商店,以20元向该商店购买了7份名称为“铠甲勇士”的玩具贴纸和3份没有名称的玩具贴纸,并取得该商店编号为№0003441的销售单及“光速贸易玩具行魏洪亮”的名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该商店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对上述取得的单据、名片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并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31823号《公证书》。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次公证事项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2014年1月20日,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涉及三方共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的保护事务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全权代理;

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等条款。

上述名称为“铠甲勇士”的玩具贴纸及其包装上均无生产者的信息,其每份中有21张玩具贴纸,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中一张玩具贴纸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比对,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二者都是玩具,属于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相比较,头盔和护臂、护腿有极细微的差别,不构成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相似。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没有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谢赛美、魏洪章的赔偿数额。

被告谢赛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于2008年6月4日开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A267档,资金数额为5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器、百货。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魏洪章是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A267档的实际经营者,其称系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的经营者所告知。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是涉案“玩具公仔(帝皇侠)”外观设计的共同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授权,可就双方所共有的专利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故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所诉侵权产品“铠甲勇士”玩具贴纸系由被告谢赛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销售的事实,有公证机构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予以证明,被告谢赛美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铠甲勇士”玩具贴纸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玩具公仔(帝皇侠)”属相近种类产品,前者系平面玩具,其设计要点体现在主视图,与后者的主视图进行对比,二者仅在头盔、护臂、护腿处存在极细微差异,非经仔细观察不易发现,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铠甲勇士”玩具贴纸落入涉案“玩具公仔(帝皇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谢赛美未经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销售与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玩具公仔(帝皇侠)”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铠甲勇士”玩具贴纸,已构成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故被告谢赛美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谢赛美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魏洪章是被告谢赛美所开立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故其诉请被告魏洪章连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谢赛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谢赛美向其赔偿的数额,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被告谢赛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谢赛美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谢赛美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谢赛美、魏洪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赛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214359.4的“玩具公仔(帝皇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谢赛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1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元,由被告谢赛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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