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53号。
法定代表人霍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平,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瑛,个体户。
���托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因与被上诉人章瑛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2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平、被上诉人章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一审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21日注册“金牛角•王”商标,并逐渐发展演变为“金牛角王”,英文名JONO。
2010年12月,“金牛角王中西”被湖南省工商管理总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并多次获得多种省级荣誉称号,在湖南省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章瑛使用原告注册在先的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并在门招上直接使用“金牛角”,已构成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金牛角中西餐厅”字号及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08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调查等合理费用25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章瑛答辩称:1、被告的字号于2006年12月11日依法登记,当时原告的商标既不是著名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答辩人进行字号登记时是善意的。
2、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7条之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
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
3、答辩人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4、答辩人没有突出使用“金牛角”三个字;
5、答辩人所使用的字号没有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区别,双方的服务对象、服务渠道都不相同。
6、答辩人的字号登记在先,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后,根据《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方法》,即使答辩人使用的字号有引起公众误认的可能,也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于2006年1月14日将“金牛角王中西”注册为商标,取得第3656142号注册商标证,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酒吧、饭馆、日间托儿所、柜台出租(截止)。
2010年3月28日原告将“JONO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注册为商标,取得第5922812号注册商标证,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饭���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截止)。
2010年4月21日,原告将图形与“JONO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文字组合注册为商标,取得第6812084号注册商标证,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6类,即纸、纸餐巾、餐具垫(纸制)、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名片、杂志(期刊)、宣传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须品、印刷出版物(截止)。
2010年12月,原告注册的“金牛角王中西”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1年3月,原告成为商业特许经营企业。
2012年2月,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授予原告“2011年度长沙市餐饮十强企业”荣誉称号。
被告章瑛于2006年12月11日在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注册成立字号为“永州市冷水滩区金牛角中西餐厅”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主要为餐饮服务。
为维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与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商标维权代理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该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告章瑛侵犯了原告注册的第3656142号“金牛角王中西”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同为合法权利,企业名称与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在判断是否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时,应综合考虑行业、地域、消费群体、商标与字号相同或近似的程度、先权利的驰名或知名程度、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是否有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等因素。
首先,原告所取得第5922812号注册商标证和第6812084号注册商标证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3月28日和2010年4月21日,被告的“永州市冷水滩区金牛角中西餐厅”这一企业名称于2006年12月11日就已注册登记,相对于原告持有的第5922812、6812084号注册商标而言,被告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第5922812、68120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次,原告于2006年1月14日取得第3656142号注册商标证,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取得“永州市冷水滩区金牛角中西餐厅”这一企业名称。
从时间上讲,原告取得第3656142号注册商标证的时间是在被告取得企业名称之前,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优先于被告的企业名称权;
从内容上讲,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该商标中的文字具有相似性,被告的字号“金牛角中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金牛角王中西”仅一字之差;
从使用范围上讲,原、被告从事的都是餐饮服务,原告取得的第3656142号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都主要在餐饮服务行业中使用;
从驰名度来讲,被告是长沙市餐饮十强企业,因长沙是湖南省的省会,故被告在全省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金牛角王中西”也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在整个湖南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从使用方式上,被告在其门招上使用“金牛角中西餐厅”,已构成突出使用。
从以上几个方面综合分析,可以得知,被告的企业名称容易造成消费者将其提供的产品与服务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产品与服务,从而产生混淆,被告使用“金牛角中西餐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金牛角王中西”这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章瑛应当承担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首先,截至目前,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即立即停止使用“金牛角中西餐厅”字号。
其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进而导致无法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确定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登记取得其企业名称之时,第3656142号商标刚注册不久,基本上没有什么知名度,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2、原告主要在长沙市经营,在长沙以外的地区分店很少,特别是在被告所在地永州市至今没有任何分店,基于餐饮业的特殊性,被告所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为有限;
3、被告经营期间,没有给原告的商标造成任何不良影响,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
本案中,被告认为变更企业名称应当由工商行政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因为法律并未就此类冲突案件设置前置程序,对此类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当受理。
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在继续,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二年,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章瑛立即停止使用“金牛角中西餐厅”字号;
二、被告章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责任公司20000元;
三、被告章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被告章瑛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
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就损害问题避重就轻。
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亦不作为参考依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企业登记时,即已对上诉人的商标构成侵权,无论当时商标知名度大小,也不论其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永州没有上诉人分店的原因正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在永州进行经营,给上诉人在永州开分店设置了障碍。
2.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偏低,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2006年12月11日开业至今,侵害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达6-7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
被上诉人经营场地1000多平方米,两层楼,在当地属于中高档消费层次;
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象征性赔偿上诉人,实际上鼓励商标侵权。
被上诉人章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上诉人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核查表,拟证明被上诉人经营场地为1480平方米,经营面积大;
证据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中法��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同类案件参考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费判赔数额为15万元。
被上诉人章瑛为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三、四、五、六分别是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经营是合法经营。
证据七,12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的餐厅与上诉人所经营的餐厅外表设计、使用字号均不一样。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七份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第七份证据正好印证了其侵权行为的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上诉人的证据一��没有原件,对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的前六份证据,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上诉人对证据七中的照片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七予以采信。
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于2001年6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
书、报刊零售;
演艺演奏;
预包装食品零售。
2003年7月22日,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申请注册“金牛角·王JONO”文字加图形商标,200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6月20日,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饭店管理、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
另查明,被上诉人章瑛经营的“永州市冷水滩区金牛角中西餐厅”门���外,一楼和二楼之间、二楼和三楼之间的外墙上均使用了显著标有“金牛角中西餐厅”字样的蓝底白字店招,在“金牛角中西餐厅”的左边用同等大小字体标注了“NEWJOY”字样,在“金牛角中西餐厅”的右边或下面分别用较小的字体标注了“NEWJOYCHINESE-WESTERNRESTAURANT”字样。
再查明,2008年4月22日,上诉人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与案外人林楚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将“金牛角王中西”的经营模式、文字商标授予给林楚彪投资的加盟店使用,双方约定包括商标在内的特许权使用费为每季度60288元。
本院认为,由于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要求章瑛停止使用“金牛角中西餐厅”字号和商标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的规定,本院将审查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根据法律规定,突出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应判令停止突出使用或规范使用字号,而非停止字号的使用。
只有在认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才可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字号。
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突出使用“金牛角中西”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使用该企业字号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将依法予以纠正,并对被上诉人章瑛的行为重新认定。
关于章瑛在店招上突出使用“金牛角中西餐厅”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上诉人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系“金牛角王中西”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对该枚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章瑛在上述商标授权之后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金牛角中西餐厅”字样,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对于该突出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要看是否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突出使用的“金牛角中西餐厅”所指示的服务与“金牛角王中西”注册商标所核准的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
二是“金牛角中西餐厅”与“金牛角王中西”是否构成近似;
三是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章瑛经营的“金牛角中西餐厅”提供的是餐饮服务,与“金牛角王中西”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饭店”系同一类服务。
其次,章瑛在其店招中突出使用的“金牛角中西餐厅”与“金牛角王中西”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即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的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从“金牛角王中西”商标构成来看,该商标中的“中西”更多的意义在于表现服务的特点,不具有太大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而按照中国人的文字使用习惯,“王”字往往用来体现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和档次,按照人们的呼叫习惯,容易将“王”字忽略,因此,“金牛角王中西”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是“金牛角”,该三个字更容易让消费者识别服务的来源,因而具有更强的识别力。
另,结合金牛角王中西餐厅2003年在饭店管理上申请注册的“���牛角·王JONO”文字加图形商标,可以看出上诉人将“金牛角”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意图。
同样,从章瑛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的“金牛角中西餐厅”标识来看,“餐厅”作为经营内容,不具有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中西”一般指提供服务的特点,仅“金牛角”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
从整体比对来看,“金牛角王中西”系一枚完整的商标,该枚商标的使用往往与“餐厅”二字同时出现,章瑛使用的“金牛角中西餐厅”与上诉人商标的使用习惯相比,仅少了一个“王”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除去餐厅这一指示经营类型没有来源识别力的字样外,“金牛角中西”和“金牛角王中西”在外形、所用文字的发音、基本含义上均存在较高的相似度,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无论从主要部分的比对还是整体比对,“金牛角中西餐厅”与“金牛角王中西”构成近似。
再次,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于2001年在长沙市注册登记,“金牛角王中西”商标于2006年获准注册,该商标经过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长期使用,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在湖南省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虽然两个餐厅不在同一城市内,但均在湖南省内,且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在省会城市经营,还在全省有多家分店,结合“金牛角王中西”在省内获得了较高知名度的事实,被上诉人章瑛在其店招中突出使用“金牛角中西餐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章瑛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金牛角中西餐厅”字样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上诉人章瑛将“金牛角中西”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企业字号与商标一样,也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任何人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公平竞争规则,不得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判决变更企业名称。
本案中,判断章瑛将“金牛角中西”注册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要看是否具备如下条件:一是章瑛将“金牛角中西”注册为企业名称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即是否有攀附“金牛角王中西”商标商誉的目的;
二是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首先,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金牛角王中西”商标注册在先,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则更于2001年6月开始在湖南省会长沙市经营,章瑛作为与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一样的大中型中西餐厅的同行开办者,理应知道省会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却仍将其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相同服务上。
而且,章瑛在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时,亦采用了与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一样的蓝底白字店招,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
同时,章瑛并不能合理解释其选择“金牛角中西”作为其企业字号的意图。
由此可以认定,章瑛在注册其企业字号时具有攀附上诉人商标商誉的故意。
其次,章瑛注册“金牛角中西”企业字号易导致市场混淆。
如前所述,上诉人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于2001年即开始使用“金牛角王中西”的企业字号,直至2003年8月1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2006年获得授权。
“金牛角王中西”不管是作为企业字号,还是作为商标,均系上诉人提供餐饮服务的标识,起到指示来源的作用,经过上诉人长期持续的使用,本身就代表了上诉人相对确定的菜品,服务类型、质量及等次,企业经营理念和企业文化等,共同承载了由上述经营要素积累的、代表了服务质量和品质的商誉。
这种商誉作为一种财产权,即可由企业名称体现,也可由商标体现,或由二者共同体现或相互承继,集中体现上诉人“金牛角王中西”的品牌价值。
本案中,在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已注册并长期持续使用“金牛角王中西”企业字号并有一定影响,后又注册使用“金牛角王中西”商标,企业字号的商誉由注册商标承载的情况下,章瑛仍将与“金牛角王中西”相近似的“金牛角中西”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并故意使用与上诉人一样的店招形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的餐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
若“金牛角中西餐厅”提供的服务与“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提供的服务在质量和档次上有较大差别的情况下,也容易导致上诉人商誉价值的减损。
因此,章瑛将与“金牛角王中西”相近似的“金牛角中西”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违反了作为市场经营者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合法权益,其���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章瑛在其经营的餐厅店招上突出使用与上诉人“金牛角王中西”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金牛角中西”字样的行为,侵害了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章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与“金牛角王中西”相近似的“金牛角中西”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章瑛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本案认定的如下事实:(1)章瑛的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2)章瑛的金牛角中西餐厅于2006年12月11日开业至今,其在店招中突出使用“金牛角中西”已逾7年,对上诉人就“金牛角王中西”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及相关权益造成了较长时间的侵害;
(3)被上诉人的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经营场地有两层,经营面积相对较大;
(4)“金牛角王中西”商标经过上诉人长期持续的使用,在湖南省内获得了较大的知名度,相对于知名度较小的商标而言,权利人从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或许可使用中能获得更大的商业利润;
(5)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特许权使用费”为每季度60288元,可以认定上诉人因权利被侵害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超过原审法院认定的2万元。
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较低的上诉理由成立。
但考虑到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特许范围包括使用“金牛角王中西”商标、使用上诉人开发的产品、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营运资料和管理手册等,商标使用许可费只是“特许权使用费”的一部分,可以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760800元数额明显过高。
由此,本院将在考虑上诉人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为12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赔偿数额过低,要求提高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结合本案��关事实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章瑛立即停止��害上诉人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责任公司第3656142号“金牛角王中西”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突出使用“金牛角中西”字号的行为;
四、被上诉人章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包含“金牛角中西”字号的企业名称;
五、被上诉人章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责任公司12万元;
六、驳回上诉人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8元,共计23316元,由上诉人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16元,由被上诉上章瑛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