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中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军,系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电视台法定代表人胡梓寿,系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辉,系该台广告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全胜,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亚花,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7日委托代理人郭珺焯,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银电视台、杨亚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被告白银电视台委托代理人张文辉、陈全胜以及被告杨亚花委托代理人郭珺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变通”牌通便胶囊系原告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商标权的商标。
该专利号为ZL20041001366.3,发明专利于2012年5月23日由原专利权人转移至原告,原告依据上述发明专利及商标注册合法制造销售“变通”牌通便胶囊,并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核及国家食品监督管理局的备案。
被告白银电视台审查不严,在其综合频道播放了假冒的“变通”牌通便胶囊广告,该广告授权经销地址为被告杨亚花经营的同怡大药房和安福堂大药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要求判令白银电视台作出公开赔礼道歉,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被告白银电视台答辩称,白银电视台播放的该广告,系受客户金桂刚要求播放的,该视频系从原告官网网站下载后,经剪辑制作播发的,内容和原告官网视频内容一致。
因此,并非虚假广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亚花辩称,在电视台播放的广告并非被告制作委托电视台播放的,该假冒“变通”牌通便胶囊也不是被告伪造的,由于被告进货把关不严,误进了5小盒假冒产品,该5小盒假冒产品被巴银十食品监督管理局查扣,没收违法所得49元,并对被告处以罚款50000元的处罚。
虽然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但并未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150000元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元。
经审理查明,“变通”牌通便胶囊系原告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商标权的商标。
白银电视台接受金桂刚的要求,在2013年4月26日至5月7日,在其综合频道非黄金时段播出了标有经销地址为同怡大药房和安福堂大药房的假冒的“变通”牌通便胶囊药品广告,该广告系白银电视台自原告官网下载剪辑制作播出。
2013年7月,白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杨亚花所经营的药店销售该假冒药品,遂对单价每小盒49元共5小盒的假冒药品进行了查扣,后对其处以罚款50000元的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白银电视台对于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表示了道歉,原告表示谅解,并提出撤回对原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变通”牌通便胶囊系注册商标。
被告杨亚花表示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转让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注册商标。
被告杨亚花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注册商标授权许可两份。
证明原告对该商标有排他性使用权。
被告杨亚花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支付凭证。
对该份证据,被告杨亚花没有提出证明该证据不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而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证据予以确认。
4、发明专利证。
证明原告系该发明专利唯一合法专利人。
被告杨亚花认为和本案无关,但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5、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原告依法成立及其经营范围,被告杨亚花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6、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杨亚花非法销售,非法宣传,因该证据无法辨认说话人身份,被告杨亚花提出异议,不予认定。
7、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侵权药店负责人为杨亚花,被告杨亚花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8、收款单一份。
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杨亚花药店购买到假冒药品的事实。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公章不清楚,且收款人金某某不是药店工作人员。
对其主张,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9、视频。
证明电视台播放的广告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被告杨亚花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10、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票,证实原告维权支出费用。
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1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白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安福堂大药房的调查处罚笔录、决定书。
被告杨亚花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被告白银电视台表示致歉后,对白银电视台提出了撤诉,该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杨亚花购进、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变通”牌通便胶囊,违反了《中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杨亚花销售假冒“变通”牌通便胶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杨亚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杨亚花认为,自己仅购进了6小盒,除售出一小盒外,其余5小盒被执法部门查扣,因此没有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实际较大损失。
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在调查取证期间曾从杨亚花处购买过该假冒药品,而杨亚花拒绝提供真实的购销记录,对其称仅进货6小盒、获益小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约50000元,如果计算受到的其他产品声誉等损失,损失将不可估量。
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因素,仅提出150000元的赔偿要求,该要求并不代表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以及《中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提出对被告白银电视台撤诉,因而,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应该根据杨亚花在该起侵权案件中的责任,依法酌定。
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亚花赔偿原告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被告杨亚花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