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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烟民知初字第95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9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长法。

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栖霞市松山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卫,男,汉族。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许长法,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是“五粮液”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五粮液集团公司与原告在总结古人配方和工艺的基础上,不断扩大生产规模,提升产品质量,由于原告产品特有的生态环境、独有配方、工艺,加上科学的管理,“五粮液”系列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

现五粮液集团公司已将该系列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其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并造成恶劣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

2、(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

3、授权书;

4、(2012)济槐荫证经字第22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5、鉴定结论证明书;

6、关于驰名商标的证明;

7、注册商标价值的评估报告;

8、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

9、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8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8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授权没有期限,属于委托不明。

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的,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因被告没有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该评估报告是在2010年作出的,对品牌价值有异议,因被告没有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明涉案商标品牌价值减少,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主张律师费应以发票来证实,而收费标准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收取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件属于名誉权纠纷,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行为并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利盈名烟名酒商行销货清单两张;

2、提供被告出具的自2008年4月23日到2012年4月28日五粮液进货明细,证明被告的进货渠道都是正规,有合法的来源,并且没有低价购买假货高价卖出谋取暴利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证据1没有加盖公章,并且没有发票相互印证,对证据1的关联性也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涉案白酒是从该商行采购的,也没有随附单进行印证。

原告主张证据2是被告单方打印的表格,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仅仅销售了表中所列五粮液白酒数量的事实。

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4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同意,五粮液集团公司分别受让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2月28日和2018年9月13日。

2012年1月4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

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已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认定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1年9月9日,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授予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品牌在2011中国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86.26亿元。

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二)2012年9月9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法东、工作人员胡晓娟同原告授权的代理人胡根月来山东省栖霞市松山镇艾山汤艾山温泉度假村的烟台厅,胡根月购得52度“五粮液”白酒一瓶(酒瓶标签内侧标有“851986232011/03/11”字样),胡根月付费后取得消费清单、盖有“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11440668”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及胡根月离开酒店,李法东对该酒店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发票、消费清单及白酒带回公证处,原告工作人员姚桃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李法东对上述发票、消费清单及白酒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白酒进行密封后拍照,并将上述票据进行复印,密封后的白酒和发票、消费清单原件交与胡根月保管。

针对此次公证行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了(2012)济槐荫证经字第224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五粮液酒的瓶身包装、外包装袋上有“五粮液图文”、“五粮液®”、“WULIANGYE”、“”等标识,并标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经过对封存的涉案白酒拆封后与正品比对发现:正品五粮液的瓶贴中间有一个“优质”奖章的标志,印刷的色彩和瓶贴的其他的部分有明显的区别,正品瓶贴套印是精确、饱合度高,银色部分的反光和金色的部分的反光差距大。

而涉案产品的反光差距不大,颜色和周围的色彩差距不明显,并且套印的边缘不精确。

同时通过使用五粮液提供的RFID查询模块仪检测涉案商品的RFID码和标签,原告检测正品显示酒的生产批次、度数、容量、物流码、生产日期、RFID码。

而通过该系统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查询,结果显示“未能感应到任何电子标签,请您调整位置,以表示电子标签能被正确识别,谢谢合作。

若多次查询失败,谨防假冒。

防伪咨询电话:0831-35××××5,打假举报电话:0831-35××××1”。

2012年9月13日,原告出具《鉴定结论证明书》,认定涉案“五粮液”白酒为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

原告对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

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是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在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中,经过将涉案产品与正品进行比对,发现涉案产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且经过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本院依法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给予5万元的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经营规模产生的影响有限,且原告未证明被告对其名誉造成损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然抗辩主张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并提供了其从利盈名烟名酒商行购买的相关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就是从利盈名烟名酒商行所购,且利盈名烟名酒商行对此事实未到庭予以证实,故被告以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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