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626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自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余,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高桥大市场博源超市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