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4号原告硕兴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丽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禄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原告硕兴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兴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禄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禄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已被受理。
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硕兴公司针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就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即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并入权利要求1之中,余下权利要求作适应性修改。
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
由于原告主动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了修改,导致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一致,故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存在变更的可能性。
鉴于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尚未就涉案专利做出无效宣告决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