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萍踪侠影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罗自何。
委托代理人:李志南,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陆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华林,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少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萍踪侠影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踪侠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天堂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其合法拥有该授权书所附游戏(附件一)的著作权,并进行如下授权:将所附游戏(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公司;
游戏天堂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
游戏天堂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比如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等;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授权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
在该《授权委托书》所附的附件一中列有计算机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Ⅵ》。
2012年5月22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期限延长两年,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
2010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软著登字第026323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三国群英传Ⅵ”游戏软件V1.0;
著作权人为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开发完成日期2006年1月2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1月20日;
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登记号为2010SR074959。
游戏天堂公司提交的DVD音像制品彩封正面印有“三国群英传Ⅵ”字样,在彩封正面上方印有“游戏天堂”、“宇峻奥汀”的字样,彩封背面印有“中国台湾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总经销”的字样,彩封背面还印有“中国台湾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本产品之著作权”字样。
2010年9月10日,游戏天堂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0年11月1日,公证人员与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稳稳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第七合作社田心西路1号之一的萍踪侠影网吧,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网吧并在该网吧前台办理了登记手续,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稳稳打开并登录该网吧的其中一台电脑(该电脑为公证人员任意指定的一台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步骤:一、启动“屏幕录像专家”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像;
二、点击并打开桌面的“游戏菜单”栏目,进入“蝌蚪网维大师7系列”页面;
三、点击上述“蝌蚪网维大师7系列”页面中的游戏图标《三国群英传6》,运行《三国群英传Ⅵ》游戏。
谢稳稳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截屏并运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保存截屏所得图片及操作过程的录像,截屏共得图片三十七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截屏操作所得的图片及操作过程的录像带回公证处刻录数据光碟;
公证人员对该网吧的外观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一张。
2011年1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07057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是公证人员现场拍摄所得,《公证书》所附的数据光碟所存图片及操作过程的录像文件均为谢稳稳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第七合作社田心西路1号之一的萍踪侠影网吧内电脑上现场截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查验,(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070577号《公证书》所附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密封完好,当庭开拆可见内有光盘一张,当庭打开该光盘,内有word文档一份,该文档包括在萍踪侠影公司处使用电脑点开桌面的“游戏菜单”,进入“蝌蚪网维大师7系列”页面,运行单机游戏中的《三国群英6》游戏的操作界面截屏,在游戏运行的初始界面显示为《三国群英传Ⅵ》。
诉讼中,游戏天堂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其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提供购买涉案游戏的光盘的发票一张,金额29元。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DVD音像制品、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游戏天堂公司经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计算机软件作品《三国群英传Ⅵ》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该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07057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操作步骤和点击路径看,在萍踪侠影公司经营场所内任意选定一台电脑,点击并打开该电脑桌面的“游戏菜单”后,进入“蝌蚪网维大师7系列”页面,可以找到并运行游戏《三国群英传6》,在运行中可见该游戏名为《三国群英传Ⅵ》。
由此可见,萍踪侠影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吧场所内为公众提供电脑,通过链接其服务器可运行游戏《三国群英传Ⅵ》,故原审法院对萍踪侠影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游戏《三国群英传Ⅵ》的行为应予认定。
萍踪侠影公司未经游戏天堂公司许可,通过其为公众提供的电脑链接其服务器传播涉案游戏作品《三国群英传Ⅵ》,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安装的涉案游戏有合法权利来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安装的涉案游戏的游戏界面及游戏内容与游戏天堂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游戏作品《三国群英传Ⅵ》并不相同。
综上,萍踪侠影公司侵害了游戏天堂公司对涉案游戏作品《三国群英传Ⅵ》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游戏天堂公司要求萍踪侠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游戏天堂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购买涉案游戏光盘的发票,但该费用并非为本案单独支出,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部分。
鉴于游戏天堂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萍踪侠影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萍踪侠影公司因此的获利,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游戏天堂公司享有权利的类型和期限、游戏天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涉案游戏软件类型、投入、发表时间、知名度、萍踪侠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地区范围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萍踪侠影公司向游戏天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萍踪侠影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网络传播游戏《三国群英传Ⅵ》的行为,并删除其网吧服务器中的游戏《三国群英传Ⅵ》;
二、萍踪侠影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戏天堂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游戏天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萍踪侠影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萍踪侠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所诉计算机软件享有权利;
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关于侵权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无法证明公证人员确实到场取证,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被采信;
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游戏天堂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计算机软件作品《三国群英传Ⅵ》的著作权人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该软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同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软件有合法的出版编号,并且上诉人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的软件为非正版软件,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所诉计算机软件不享有著作权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通过其为公众提供的电脑链接其服务器运行涉案游戏作品《三国群英传Ⅵ》,且无法提交其所安装的涉案游戏有合法权利来源的证据。
上诉人上述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游戏作品《三国群英传Ⅵ》享有的著作权,其就此提出的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侵权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被采信,经查,上诉人未对该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复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故上诉人对公证书存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或者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享有权利的类型和期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涉案游戏软件类型、投入、发表时间、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地区范围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萍踪侠影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