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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并民初字第177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孙锐,秦美英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金民海委托代理人华静飞,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锐,被告秦美英原告金民海诉被告孙锐、秦美英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华静飞、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锐、秦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诉称,2001年8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7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25315.0,原告的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3年11月,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委托专人向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2月16日,原告的受托人以消费者的名义在被告孙锐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博建材经销部购买了反向地面刨毛机一台,由被告秦美英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国强五金机电物资经销部为原告开具了发票。

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该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二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即侵犯其专利权。

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17506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4634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872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锐、秦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

2003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公告并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金民海,专利号为ZL01125315.0。

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8月9日。

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3年1月5日,金民海授权裴银州作为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维权,代理权限为:代为诉前代理人认为必要时的调查取证,在诉前和诉讼之中申请诉讼财产和证据保全,代为与第三方签订代理合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权限,并可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他人从事上述代理行为。

同日,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对金民海在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浙临证内字第17号公证书。

2013年12月6日,裴银州转授权给李伟俊、许军,代为诉前代理人认为必要时的调查取证,包括但不限于以转受托人的名义向公证机关提起公证证据申请、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行政保护,代为在诉前和诉讼之中申请诉讼财产和证据保全。

授权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9日。

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对裴银州《转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转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237483号公证书。

2013年12月11日,许军、李伟俊受裴银州的转委托,为保护其委托人金民海的合法权益,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2月12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同申请人许军、李伟俊来到太原市旧晋祠路民盛精品物贸城南外E1区5-6号的鑫博建筑机械精品店购买物品,对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物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

在购物的同时,申请人许军、李伟俊取得了相应的购物凭证,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商品拍照并进行封存。

由申请人许军、李伟俊取得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载:付款单位名称为许军,货物及劳务名称为清渣机,金额为1872元。

开票人是秦美英,收款人是秦美英。

收款单位名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国强五金机电物资经销部。

发票上加盖有“太原市万柏林区国强五金机电物资经销部发票专用章”。

申请人许军、李伟俊还取得印有太原市鑫博建筑机械公司孙贵民的名片一张。

申请人许军、李伟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600型混凝土地面清灰机、金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内容。

2013年12月16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3)并北证民字第1246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1、该产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2、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

3、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4、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另查明,被告孙锐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博建材经销部成立于2010年7月28日,经营范围:建筑机械、金刚石制品、五金的零售及维修。

营业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

被告秦美英系太原市万柏林区国强五金机电物资经销部经营者,该经销部经营范围:电动工具、五金机电的销售。

经营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长期。

2014年3月22日,原告金民海与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华静飞、曹伟律师为本案代理人,2014年3月27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告为进行诉讼主张其支出差旅费4634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3)浙临证内字第17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237483号公证书、(2013)并北证民字第12460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相关票证、被告企业档案信息卡以及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于2003年12月17日依法获得专利号为ZL01125315.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只是以附加技术特征的方式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因此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涉及最大保护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依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2、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

3、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4、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的承担。

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侵犯专利权成立。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1、该产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2、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

3、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4、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孙锐、秦美英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中,侵权产品系在孙锐处购买,秦美英为了帮助孙锐进行销售,给孙锐的销售行为出具了正式发票,同样构成了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孙锐、秦美英共同实施了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孙锐、秦美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孙锐、秦美英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锐、秦美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民海享有的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5315.0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孙锐、秦美英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12元由被告孙锐、秦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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