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三初字第87号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370号。
法定代表人高嘉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晶,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鞠先法,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祯。
被告宁波山点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
法定代表人乐燕儿,该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代理人雷松柏,该公司综合科科长。
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电器公司)诉被告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数码公司)、宁波山点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点水公司)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侵权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飞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晶、鞠先法,山点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新飞数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飞电器公司诉称:新飞电器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是中国著名的白色家电和专业制冷生产企业。
新飞电器公司作为中国驰名商标“新飞”的所有权人,同时注册大量新飞商标,并享有《优品质您信赖》作品的著作权。
在对外宣传的官方网站上,新飞电器公司有许多独创性的精美设计和国家领导人视察的特定时政新闻。
新飞数码公司和山点水公司在未经新飞电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侵犯新飞商标权和《优品质您信赖》的著作权,甚至径行模仿、抄袭新飞电器公司官方网站进行虚假宣传。
为此,新飞电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飞数码公司、山点水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0元。
山点水公司辩称:山点水公司使用的第1266856号“新飞”注册商标是经该商标所有权人新飞数码公司授权许可的。
该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是“水净化装置、水净化器具和机器”,且新飞电器公司没有提供其在该范围商品上享有“新飞”商标权的证明文件。
因此,山点水公司没有侵害新飞电器公司的商标权。
《优品质您信赖》不是作品,新飞电器不享有著作权。
“优品质您信赖”是明显的有关产品质量特征的描述,不具有独创性和作品特征。
且新飞电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及山点水公司存在侵犯著作权行为。
新飞电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山点水公司模仿、抄袭新飞电器公司官方网站的设计和内容。
山点水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新飞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后询问,新飞数码公司称:新飞数码公司仅就第1266856号商标与山点水公司达成许可使用协议,对于在网上对外宣传事宜一概不知。
新飞电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新牧证字第576号公证书;
2、(2013)新牧证字第577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用以证明新飞数码公司及山点水公司网站宣传内容与新飞电器公司网站宣传内容部分一致或相似,存在抄袭、剽窃行为。
3、《优品质,您信赖》著作权登记证书;
用以证明新飞电器公司享有该作品著作权。
4、第3028583号、第4085224号、第314120号新飞商标注册证;
5、新飞商标驰名商标批文。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新飞电器公司享有相关新飞普通商标及驰名商标专用权。
山点水公司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3、4、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山点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6、第1266856号新飞商标注册证;
7、第1266856号新飞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8、第1266856号新飞商标权转让证明;
9、新飞数码公司向山点水出具的委托书;
10、《OEM授权书》;
11、《合作协议书》。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山点水公司使用的第1266856号“新飞”注册商标是经该商标所有权人新飞数码公司授权许可的,不存在对新飞电器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
新飞电器公司对证据材料6-11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20日,张冬贵完成职务美术作品《优品质,您信赖》,2007年5月21日在新乡市首次发表,新飞电器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申请登记,2010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8年8月14日,新飞电器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85224号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冰箱、冷冻机等,有效期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
2013年8月7日,新飞电器公司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公证处(以下简称牧野公证处)申请对新飞电器公司宣传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牧野公证处人员依申请通过操作计算机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作出(2013)新牧证字第577号公证书。
该公证保全网页显示新飞电器公司在其版权所有宣传网站上使用《优品质,您信赖》美术作品、时政新闻“XXX同志视察新飞”图文、“XXX同志视察新飞”图文、“XXX同志视察新飞”图文进行企业宣传推广。
2013年8月7日,新飞电器公司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公证处(以下简称牧野公证处)申请对新飞数码公司和山点水公司宣传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牧野公证处人员依申请通过操作计算机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作出(2013)新牧证字第576号公证书。
该公证保全网页显示新飞数码公司和山点水公司在其版权所有的宣传网站上使用“新飞®”对外宣传。
同时,使用与上述新飞电器公司相同的美术作品和三项图文,使用与新飞电器公司第4085224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一样的图案进行对外宣传。
新飞数码公司和山点水公司辩称所涉的第1266856号商标衍变情况如下:1999年4月21日,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新飞”文字商标,注册证号126685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饮水机;
水净化装置等,有效期自1999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
2009年9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4月20日,注册人变更为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新飞数码公司。
2012年5月22日,新飞数码公司与山点水公司签订委托书、OEM授权书及合作协议书,授权许可山点水公司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新飞”牌直饮机、水净化装置等产品。
2013年5月13日,该商标被转让给洛阳市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新飞数码公司和山点水公司是否侵犯新飞电器公司商标权问题。
首先,没有证据材料显示新飞数码公司和山点水公司在同种或同类商品中使用新飞电器公司享有的4085224号商标或与该商标近似的标识。
其次,根据证据6-8即第1266856号新飞商标注册证、第1266856号新飞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266856号新飞商标权转让证明,新飞数码公司、山点水公司作为第1266856号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在其宣传网站中使用该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商标权。
因此,可以认定新飞数码公司和山点水公司没有侵害新飞电器公司的第4085224号商标权。
关于新飞数码公司和山点水公司是否侵犯新飞电器公司著作权问题。
根据证据3《优品质,您信赖》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认定新飞电器公司对《优品质,您信赖》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证据1(2013)新牧证字第576号公证书、证据2(2013)新牧证字第577号公证书,可以认定新飞数码公司和山点水公司在其版权所有的网站上对外宣传时使用了与该作品完全相同的图片。
虽然新飞数码公司和山点水公司辩称没有通过网站使用该作品进行对外宣传即否认(2013)新牧证字第576号公证书真实性,但没有相关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可以认定新飞数码公司和山点水公司侵犯了新飞电器公司的著作权。
关于新飞数码公司和山点水公司是否进行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证据1(2013)新牧证字第576号公证书、证据2(2013)新牧证字第577号公证书,可以认定新飞数码公司和山点水公司在其网站宣传时抄袭了新飞电器公司在自己网站上使用的时政新闻“XXX同志视察新飞”图文、“XXX同志视察新飞”图文、“XXX同志视察新飞”图文,进行了虚假宣传。
根据证据1(2013)新牧证字第576号公证书、证据4第4085224号新飞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新飞数码公司和山点水公司在其网站宣传时使用了与新飞电器公司第4085224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一样的图案,进行了虚假宣传。
以上两种虚假宣传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数码公司、山点水公司的之间的市场主体判断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新飞数码公司和山点水公司辩称没有通过网站使用三项图文及图案进行对外宣传即否认(2013)新牧证字第576号公证书真实性,但没有相关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飞数码公司和山点水公司存在侵犯新飞电器公司著作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新飞电器公司没有提交有关侵权损失和合理费用具体数额的证据材料。
本院考虑到涉案企业及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及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山点水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优品质,您信赖》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山点水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山点水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