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知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跃庆,网络店铺经营者。
被告人赵跃庆曾因商标侵权行为,于2013年1月5日被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商标侵权服装38件和罚款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赵跃庆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少平,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网络店铺经营者。
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跃庆、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跃庆、秦某某及辩护人杨少平、张桂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赵跃庆伙同秦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在常熟市虞山镇元和路姚家村南1号经营淘宝网店及苏州分销网时,采用称其网店为“美特斯邦威苏州直营店”、对外宣称其销售的商品系“美特斯邦威”等品牌的方式,将购进的假冒“美特斯邦威”、“波司登”、“cK”注册商标的服装在上述网络上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89716.2元。
2013年7月30日,常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品牌的服装,价额计人民币89369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自行回到案发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赵跃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赵跃庆、秦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跃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跃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跃庆、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杨少平、张桂好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跃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请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跃庆伙同秦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在常熟市虞山镇元和路姚家村南1号经营淘宝网店及苏州分销网时,采用称其网店为“美特斯邦威苏州直营店”、对外宣称其销售的商品系“美特斯邦威”等品牌的方式,将购进的假冒“美特斯邦威”、“波司登”、“cK”注册商标的服装在上述网络上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89716.2元。
2013年7月30日,常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品牌的服装,价额计人民币89369元。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赵跃庆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赵跃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当日,被告人秦某某自行回到案发现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郝某某、邬某某的证言笔录,其在虞山镇元和路姚家村南1号的雯雯外贸淘衣店上班,其证实该淘宝网店由赵跃庆、秦某某经营,主要销售“美特斯邦威”等品牌男装。
2、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其在虞山镇元和路姚家村南1号的雯雯外贸淘衣店上班,其证实该淘宝网店由赵跃庆、秦某某经营,主要销售“美特斯邦威”等高仿的品牌男装;
证人崔艳静同时证实赵跃庆负责网店的全面工作,秦某某参与管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其在虞山镇元和路姚家村南1号的雯雯外贸淘衣店上班,其证实该淘宝网店由赵跃庆、秦某某经营,以赵跃庆为主,他们还开了另外两家网店,主要销售“美特斯邦威”等高仿的品牌男装。
4、证人向某的证言笔录,其证实作为被告人赵跃庆、秦某某的淘宝网店分销商,在网上销售过“美特斯邦威”高仿的品牌男装。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赵跃庆从其店内购买过少量假冒“美特斯邦威”品牌的服装。
6、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和扣押被告人赵跃庆、秦某某标有“美特斯邦威”、“cK”等注册商标的服装与“美特斯邦威”、“波司登”商标标识的事实。
7、商标权利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卡尔文·克雷商标托管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和续展注册证明、物品鉴定结论,证实商标权利人的情况和在被告人处查获的物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
8、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网店的账号注册与登陆交易情况、以及被告人秦某某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经营网店的销售情况。
9、网页截图、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光盘,证实被告人赵跃庆、秦某某在网店销售的假冒品牌服装的金额、具体情形和被查扣的假冒品牌服装的相应价额。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跃庆、秦某某的归案经过。
11、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赵跃庆因销售商标侵权服装被处罚的事实。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跃庆、秦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赵跃庆、秦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跃庆、秦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跃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跃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秦某某所犯罪行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内量刑,且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跃庆、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赵跃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跃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美特斯邦威”、“波司登”、“cK”注册商标的服装和标识等相关物品予以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