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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祺福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滨知初字第286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祺福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祺福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286号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雍。

被告:杭州祺福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晓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高鹏、潘登。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祺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被告祺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高鹏、潘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柔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国内知名大型生活用纸及股票上市公司。

原告为国家商标局授权确权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卸妆纸巾、纸制或纤维婴儿纸餐巾”等商品上第1244448号、第3423690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权属合法有效。

该商标通过原告及利害关系人商业性使用和广告宣传等措施使其积聚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业已被司法、行政机关先后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而受到保护。

同时,该商标及所标识的商品亦被国家机关权威部门先后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以及在国家级权威性评奖、评优中获得了“全国创名牌企业”、“全国消费者商业信誉甲级企业”、“连续17年检测合格产品”、“百强企业”、“生产规模居全国第四”、“最佳品牌创建企业”、“中国优秀科技企业”、“广东省优秀企业”、“商业信誉甲级企业”、“AAA+级质量信用企业”等系列荣誉或称号。

现原告提供了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洁柔”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洁柔”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在《钱江晚报》的非广告版面上刊登公开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祺福公司辩称,一、被告网站上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显示的是柔洁,柔洁是一个注册商标,而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洁柔,故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

二、即使在承认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被告也不构成侵权。

被告在网站中使用本案所涉图片的目的是为了表明被告有能力生产这种包装样式的产品,从而吸引有意向的客户进行定制,并非为了说明商品来源。

被告实际生产的产品的外包装上的图案文字等必然是根据客户的要求印制的。

被告的使用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

被告主要从事日常生活用纸加工销售,产品主要应用于酒店,广告等多个领域。

被告的客户群体是公司、企事业单位等法人或其他组织,而非一般自然人。

因此,在本案中相关公众也应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是普通民众。

浏览被告网站的相关公众很清楚其所购买的商品必然是属于被告的,不会产生误认或混淆。

总之,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性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

被告与原告的客户群体并不一致,原告的客户为有用纸需求的民众,而被告客户更多的是有广告宣传、提升企业形象等特殊目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也就是说被告的行为不会对原告的市场造成损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

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被告主观上不具有过错。

被告在网站上使用本案所涉图片的目的是为了表明被告有能力生产这种包装样式的产品,而不是通过使用柔洁这一商标吸引客户,且已撤除了涉案图片。

综上,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害商标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

原告洁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证券报》(2010年11月12日)。

证明:原告系一家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生产规模巨大。

3、第3423690号“洁柔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洁柔”标志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特征;

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上依法享有专用权和禁止权,并具有排他性质,任何人均不得侵害该商标权利。

4、原告第124444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规定而得到制止混淆的保护。

5、视频截图、照片、报纸、期刊杂志。

证明:涉及“洁柔”商标所标识的商品通过影视明星、报纸、期刊、网络视频、举办大型舞蹈赛、足球赛、篮球赛以及通过赞助电影、电视拍摄和户外等宣传、推广活动等持续商业性使用、宣传推广,“洁柔”注册商标及商品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6、国家免检产品证书。

证明:“洁柔”牌卫生纸质量长期稳定,产品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被批准为国家免检产品。

7、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证明:“洁柔”纸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高市场竞争力。

8、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达中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洁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9、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洁柔”商标具备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品质量优良、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销售区域较为广泛等条件,被商标主管行政机关认可。

10、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证明:“洁柔”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

11、(2009)浙绍知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

证明:“洁柔”商品在中国境内特别在浙江地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12、被告企业档案登记资料。

证明:被告系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当事人,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是适格被告。

13、(2014)沪东证经字第6243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14、公证费发票。

证明:公证费支出1800元。

15、火车票。

证明:交通费用支出117元。

16、知识产权维权调查取证合同、调查费发票、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调查取证费支出19000元。

被告祺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6-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均盖有图书馆印章,原告亦说明系复印自图书馆,故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公证费发票上已经载明本案所涉公证书编号,该火车票系原告代理人于开庭当日来杭车票,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认为该调查取证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调查取证合同的“乙方”为上海致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海致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实际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423690号“洁柔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系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纸;

复写纸;

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

纸垫;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

2009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受让上述第3423690号商标。

同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洁柔公司。

第1244448号“洁柔JIEROU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系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用纸或纤维制成),婴儿纸餐巾,纸餐巾,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垫,桌上纸杯垫,啤酒杯垫。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

2000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受让上述第1244448号商标。

同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洁柔公司。

2009年9月7日,第124444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

原告洁柔公司通过冠名舞蹈、足球等竞赛、赞助电影、电视拍摄等方式,利用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介对第3423690号“洁柔及图形”商标及其商品进行持续的宣传推广。

洁柔牌纸产品先后获国家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达中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洁柔”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423690号、第1244448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洁柔牌纸巾纸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被告祺福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百货,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原料(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装饰材料,建筑材料、医疗器械(限一类),办公设备;

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图文制作(除广告);

含下属分支机构经营范围。

2014年4月23日,根据洁柔公司的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通过该处电脑上网,对洁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宇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点击打开IE浏览器,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网址为“hzqfzy.com”的网站域名,显示主办单位为祺福公司。

点击页面上“www.hzqfzy.com”链接,进入该网站,首页上方显示有“杭州祺福纸业有限公司”字样。

点击“公司简介”,显示“杭州祺福纸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日常生活用纸加工销售,主要产品有各式规格餐巾纸,手帕纸巾,抽纸,卫生纸,擦手纸,盘纸,纸杯等一系列生活用纸产品,从原纸采购,分切成形,到包装销售一系列流程,全部经过严格把关。

产品销往全国各地以及欧美地区。

应用于酒店,广告等多个领域,公司所有产品均可为客户定做,起定量小,交货快。

……我公司可生产的产品有以下……餐巾纸,……盒抽纸巾……软包抽纸……”字样。

该页面下方还显示有“厂址:中国浙江杭州西湖区周浦镇320国道边张余村”等字样。

点击“产品展示”,其中有被诉侵权产品“柔洁软包抽纸”,该软包抽纸包装左上角印有以大号字体显示的“ROUJIE柔洁”文字和三叶草图形组合标识,包装上还有多处以小号字体显示的上述组合标识。

该网站首页上方也显示有上述被诉侵权产品。

洁柔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800元,交通费117元。

另查明,祺福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网址为“www.hzqfzy.com”的网站系由其经营。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祺福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公证于2014年4月23日,在洁柔公司起诉前,该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是持续的;

且祺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已经停止该被诉侵权行为,故本案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其次,关于洁柔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

洁柔公司系第3423690号、第1244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洁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有关祺福公司认为洁柔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祺福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祺福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和“产品展示”栏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柔洁软包抽纸”,从图片中可见,该产品包装左上角及其多处印有“ROUJIE柔洁”文字和三叶草图形组合标识,位置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属于商标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祺福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第四,祺福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洁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所涉第34236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16类:纸;

复写纸;

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

纸垫;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第12444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用纸或纤维制成),婴儿纸餐巾,纸餐巾,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垫,桌上纸杯垫,啤酒杯垫。

从祺福公司网站上的公司介绍中可知,祺福公司也是从事上述商品的生产和销售。

祺福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故,判定祺福公司是否存在侵犯第3423690号、第1244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键在于判断祺福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否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洁柔公司享有的第3423690号注册商标为“洁柔及图形”、第1244448号注册商标为“洁柔JIEROU及图形”,其中“洁柔”、“洁柔JIEROU”分别为上述商标的主要部分。

经商业经营中的反复宣传、使用,上述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祺福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将“柔洁ROUJIE”文字及三叶草图形组合作为商标标识,其中“柔洁ROUJIE”系该标识的主要部分,将该标识与原告第3423690号、第1244448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抽纸产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两者在商标的主要部分上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祺福公司未经洁柔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3423690号、第124444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祺福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时直接使用了“柔洁软包抽纸”的描述,其中“柔洁”与原告第3423690号、第1244448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足以误导公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祺福公司在其网站上描述被诉侵权产品为“柔洁软包抽纸”,并在网站首页和“产品展示”栏展示“柔洁软包抽纸”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原告洁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此,被告祺福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洁柔公司要求被告祺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3423690号、第1244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钱江晚报》的非广告版面上刊登公开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判令被告消除影响的方式应与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后果的范围相当,本案中,被告祺福公司主要是通过网站对侵权产品进行描述和展示,侵权的后果也主要是通过公众浏览祺福公司的网站而产生,故本院认为,判令祺福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发布信息消除影响更为合理,发布持续时间酌定为十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

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侵权的时间、范围及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对被告经营的网站进行侵权公证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

2、被告成立于2003年7月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百货,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原料(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装饰材料,建筑材料、医疗器械(限一类),办公设备;

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图文制作(除广告);

含下属分支机构经营范围;

3、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11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祺福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423690号、第1244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祺福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网址为www.hzqfzy.com的网站首页发布信息,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产生的影响(其内容交本院审核确定),持续时间十日;

三、被告杭州祺福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6元,被告杭州祺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604元。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祺福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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