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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玲辉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二中民初字第04751号
案件名称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玲辉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玲辉日用品有限公司,王于法,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初字第04751号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4号院1号楼9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星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玲辉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荔枝窑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玲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远伟,男,台州市路桥玲辉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王于法,男,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地下一层5道26、28、30号租户。

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259号。

法定代表人韩乐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罗,男,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震,男,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

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乐扣公司)诉被告台州市路桥玲辉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玲辉公司)、被告王于法、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新商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路桥玲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远伟,被告王于法和被告天意新商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罗、何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扣乐扣公司起诉称:哈纳考比株式会社经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盖子(水瓶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001779.X,之后专利权人依法变更为案外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在2010年又授权乐扣乐扣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专利,并以乐扣乐扣公司的名义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经过乐扣乐扣公司的大力宣传和使用,“乐扣”品牌的水杯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013年5月,乐扣乐扣公司发现王于法在天意新商城内销售的由路桥玲辉公司制造的“乐扣游泳太空杯”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近似,构成对乐扣乐扣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王于法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天意新商城公司对王于法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未及时有效地制止,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路桥玲辉公司和王于法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故乐扣乐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路桥玲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判令路桥玲辉公司和王于法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路桥玲辉公司、王于法和天意新商城公司共同赔偿乐扣乐扣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路桥玲辉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在外观上不构成近似,没有侵犯乐扣乐扣公司的专利权,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乐扣乐扣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于法答辩称:王于法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侵权故意,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乐扣乐扣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意新商城公司答辩称:1、被告王于法系独立法人,其行为与天意新商城公司无关,且王于法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仅2个,共65元,具有合法来源,无侵权故意;

2、原告乐扣乐扣公司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与天意新商城公司有关,且该公司尽到义务,不从事生产、销售活动,收到起诉状后,即通知并落实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停止销售。

故天意新商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乐扣乐扣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哈纳考比株式会社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专利号为ZL200730001779.X、专利名称为“盖子(水瓶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26日。

2008年1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变更为案外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

2010年10月22日,案外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乐扣乐扣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进行生产、销售、进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有权使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所有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包括授权方在中国境内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相关知识产权,使用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的知识产权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目前,第ZL200730001779.X号“盖子(水瓶盖)”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第ZL200730001779.X号“盖子(水瓶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中的专利视图包括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A-A剖视图等。

根据上述视图观察,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盖体、出水口和出水口盖三部分组成。

下部分盖体近似圆柱形,顶部为球状弧面,该弧面直径与其下方的柱体相等,顶部一侧与出水口盖一端采用铰接方式与出水口盖相连,铰接部为一突起,盖体顶部中间设有边缘为内切弧线的中心轴对称的带状突起,盖体侧面对称位置设有长约四分之一圆周长的带状突起,上述两带状突起边缘连接。

中间部分出水口为圆柱体,设于盖体球状弧面一侧,外露部分的高度约为盖体高度的二分之一。

上部分出水口盖表面近似椭圆形,上有一圆形图案,一端采用铰接方式与盖体相连,铰接部成弧形,另一端盖在出水口上,出水口盖边缘宽度相同。

左视图呈现的是圆柱形出水口连接着出水口盖和盖体。

右视图呈现的是出水口盖和盖体铰接相连。

仰视图呈现盖体内部和出水口内部均为圆形,盖体外周两侧对称位置各有长约四分之一圆周长的带状突起。

路桥玲辉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9日,经营项目为“日用塑料制品、保温杯、保温瓶、玻璃杯、制造、销售”等。

2011年8月22日,该公司获得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该公司符合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生产许可条件,证书编号为浙XK**-204-00358,目前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该公司还系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路桥玲辉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送检的塑料饮水杯符合《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聚碳酸酯成型品卫生标准》标准和《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审查细则要求。

路桥玲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玲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第6671398号“乐客LEKE”商标、第7337766号“TEILEKE”商标和第733776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1类“纸或塑料杯;

梳;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磁疗杯;

调味品套杯;

油瓶;

水壶;

仿陶器;

饮用器皿;

旅行饮水瓶”。

第66713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第733776号和第73377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王于法(乙方)与天意新商城公司(甲方)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16年商位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主楼零层5道26、28、30号商位作营业场所,经营品种为百货,租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

实行按月交商位费(支付期为月底前交下月商位费),甲方将按楼层和位置,分别制定商位费标准,16年内标准商位平均每年收费不超过3万元(政府政策调整除外);

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制定商城商业经营管理以及治安、消防、卫生等各项规章制度,协助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有关法规的乙方进行监督、教育、整顿等;

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经营中应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承担因违法经营造成的一切后果;

违约责任包括坚持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商位。

2013年11月1日,乐扣乐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59号天意新商城市场地下一层5道26号王于法经营的商铺内以65元的价格购买了LK-2037(400ML)和LK-2038(600ML)乐客游泳太空杯各一个,并取得一张王于法的名片和一张盖有天意新商城公司公章的收据。

在上述两个乐客游泳太空杯的杯体上均有第6671398号“乐客LEKE”商标、第7337766号“TEILEKE”商标和第7337767号图形商标,合格证显示了路桥玲辉公司的厂名、地址、电话、传真和生产许可证号。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经字第15821号公证书。

2014年4月16日、5月21日,路桥玲辉公司分别出具两张《证明书》,证明王于法从该公司两次购买LK-2037(400ML)乐客游泳太空杯和LK-2038(600ML)乐客游泳太空杯,共140个。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保全的LK-2037(400ML)乐客游泳太空杯和LK-2038(600ML)乐客游泳太空杯进行了开封。

乐扣乐扣公司指控该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观察,盖子的整体外观由出水口盖、出水口和盖体三部分组成。

下部分盖体近似圆柱形,盖体顶部为球状弧面,该弧面直径与其下方的柱体相等,顶部一侧与出水口盖一端采用铰接方式与出水口盖相连,铰接部为一中空突起,盖体侧面有连续梯形突起。

中间部分出水口为圆柱体,设于盖体球状弧面一侧,外露部分的高度约为盖体高度的二分之一。

上部分出水口盖表面近似椭圆形,稍向下凹陷,凹陷底部为一圆形图案,外围为一椭圆形图案,出水口盖一端采用铰接方式与盖体相连,铰接部成弧形,另一端盖在出水口上,出水口盖前缘稍宽于其他边缘。

仰视盖子,可见盖体内部、外围和出水口内部均为圆形。

法庭在此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的外观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了比对。

二者整体外观由出水口盖、出水口和盖体三部分组成。

下部分盖体近似圆柱形,盖体顶部为球状弧面,该弧面直径与其下方的柱体相等,顶部一侧与出水口盖一端采用铰接方式与出水口盖相连。

中间部分出水口为圆柱体,设于盖体球状弧面一侧,外露部分的高度约为盖体高度的二分之一。

上部分出水口盖表面近似椭圆形,上有一圆形图案,出水口盖一端采用铰接方式与盖体相连,铰接部成弧形,另一端盖在出水口上。

仰视盖子,可见盖体内部和出水口内部均为圆形。

二者的区别在于: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盖体顶部中间设有边缘为内切弧线的中心轴对称的带状突起,盖体侧面对称位置设有长约四分之一圆周长的带状突起,上述两带状突起边缘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盖体顶部平滑,盖体侧面有连续梯形突起;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盖体与出水口盖相连的铰接部为一突起,被诉侵权产品的铰接部为一中空突起;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出水口盖表面近似椭圆形,上有一圆形图案,出水口盖边缘宽度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口盖表面稍向下凹陷,凹陷外围为一椭圆形图案,出水口盖前缘稍宽于其他边缘;

4、仰视盖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盖体外周两侧对称位置各有长约四分之一圆周长的带状突起,被诉侵权产品的盖体外周为规则圆形。

另查一,乐扣乐扣公司在起诉前未向路桥玲辉公司、王于法、天意新商城公司发过律师函或其他主张权利的通知。

另查二,乐扣乐扣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检测报告、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3)京方正内经字第12918号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字第15821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乐扣乐扣公司经受让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730001779.X、专利名称为“盖子(水瓶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系盖子,构成相同产品。

二者整体外观由出水口盖、出水口和盖体三部分组成。

下部分盖体为近似圆柱形,盖体顶部为球状弧面,该弧面直径与其下方的柱体相等,顶部一侧与出水口盖一端采用铰接方式与出水口盖相连。

中间部分出水口为圆柱体,设于盖体球状弧面一侧,外露部分的高度约为盖体高度的二分之一。

上部分出水口盖表面近似椭圆形,上有一圆形图案,出水口盖一端采用铰接方式与盖体相连,铰接部成弧形,另一端盖在出水口上。

仰视盖子,可见盖体内部和出水口内部均为圆形。

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盖体上突起的形状、铰接部突起是否中空、出水口盖表面的图案及前缘宽度大小、盖体外周是否为圆形等四方面存在的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异,不会给产品整体外观带来显著区别,更不足以影响到两个产品整体形状的相似性,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易区分。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并采用与涉案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路桥玲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不近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专利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及杯体上的商标信息,可以认定被告路桥玲辉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制造、销售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害了原告乐扣乐扣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院判令被告路桥玲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足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对原告乐扣乐扣公司请求判令销毁生产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于法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鉴于原告乐扣乐扣公司在起诉前未向被告王于法发过律师函或其他主张权利的通知,被告王于法不知道其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被告王于法提供了其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被告路桥玲辉公司的证明,被告路桥玲辉公司对此亦出具证明表示认可,故被告王于法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主张被告王于法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天意新商城公司与被告王于法签订了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租赁合同中,被告天意新商城公司要求承租方在经营中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承租方坚持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情况,被告天意新商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商位,因此,被告天意新商城公司已经尽到基本注意义务,仅应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认为被告天意新商城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乐扣乐扣公司索赔数额过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提供专利许可费进行参考,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路桥玲辉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种类、单价、销量、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65元、公证费2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台州市路桥玲辉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ZL200730001779.X号“盖子(水瓶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王于法、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730001779.X号“盖子(水瓶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三、台州市路桥玲辉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六千零六十五元;

四、驳回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台州市路桥玲辉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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