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民三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桂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耀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鑫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耀佳公司以与被上诉人鑫塔公司和解为由,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耀佳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某甲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减半收取,应收525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