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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乾生与俞乐军、华东师范大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知终字第108号
案件名称何乾生与俞乐军、华东师范大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乾生,俞乐军,华东师范大学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知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乾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海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剑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乐军。

原审被告华东师范大学。

法定代表人陈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平。

上诉人何乾生因与被上诉人俞乐军、原审被告华东师范大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知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乾生的委托代理人曹剑峰、原审被告华东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俞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乾生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3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压钠灯(HYDD-40)”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5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33010××××.5。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2012年3月,俞乐军未经其许可,将与涉案专利极为相类似的路灯产品安装在华东师范大学闵行校区教学区内。

华东师范大学无偿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创设计,在其校园内大量安装涉嫌侵权的产品,给何乾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何乾生认为,华东师范大学及俞乐军的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遂请求判令:1.华东师范大学、俞乐军停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

2.华东师范大学、俞乐军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

原审庭审中,何乾生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乾生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事实涉及华东师范大学闵行校区内的路灯产品,而何乾生已于2013年5月27日以依据上述事实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华东师范大学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的(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该生效判决书确认涉案路灯系华东师范大学从案外人余姚市恒丰灯具厂购得、华东师范大学使用涉案路灯非出于生产经营目的及其未有制造涉案路灯的行为,并于同年7月24日判决驳回了何乾生的诉讼请求。

据此,该院认为何乾生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对华东师范大学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之诉,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其对华东师范大学的起诉。

另外,俞乐军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亦不适格。

俞乐军系案外人余姚市恒丰灯具厂负责人,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余姚市恒丰灯具厂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

何乾生以其负责人直接作为原审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项的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裁定:驳回何乾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回何乾生。

何乾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者个人财产,无论从案件审理还是责任承担角度而言,将个人独资企业余姚市恒丰灯具厂的投资人俞乐军作为原审被告均有法可依,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禁止性规定,且何乾生在原审中曾要求追加余姚市恒丰灯具厂为原审被告。

原审裁定驳回何乾生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何乾生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俞乐军书面答辩称: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为余姚市恒丰灯具厂,该厂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参加诉讼。

何乾生将该厂负责人俞乐军列为原审被告明显不当,请求驳回其上诉。

华东师范大学述称:同意俞乐军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何乾生指控华东师范大学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并诉请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之纠纷部分,业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现何乾生以相同的事实再行起诉华东师范大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但是,就何乾生指控俞乐军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纠纷部分,因何乾生提供的上述(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系华东师范大学向该案案外人余姚市恒丰灯具厂购买取得。

余姚市恒丰灯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俞乐军系余姚市恒丰灯具厂的投资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故余姚市恒丰灯具厂应对被诉侵权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俞乐军作为余姚市恒丰灯具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原审中,何乾生以俞乐军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后,申请追加余姚市恒丰灯具厂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选择以余姚市恒丰灯具厂及其投资人俞乐军为原审共同被告,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且,已参加诉讼的俞乐军系余姚市恒丰灯具厂的唯一投资人,追加余姚市恒丰灯具厂为原审被告也并不增加当事人讼累。

依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为节约诉讼成本,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本案亦宜追加余姚市恒丰灯具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径行裁定驳回何乾生对俞乐军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何乾生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知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何乾生诉俞乐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继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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