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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宏明、李冠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219号
案件名称翁宏明、李冠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翁宏明,李冠标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宏明,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冠标,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宏明、李冠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宏明、李冠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人翁宏明在潮南区峡山街道迎宾馆旁一栋楼房中开设一丝印工场,雇用被告人李冠标负责管理工场、调色等工作。

同年10月1日开始,该工场利用夜间印制假冒的“大宝”、“小护士”、“DOVE”等品牌的塑料空瓶。

同月11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工场,现场查获假冒的“大宝”牌塑料空瓶24,000个、“小护士”牌塑料空瓶24,000个、“Dove”牌塑料空瓶21,600个以及丝印机6台,并抓获被告人李冠标。

翌日,被告人翁宏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宏明、李冠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假冒产品、制假设备及制假现场拍照,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峡山派出所、濠江分局滨海派出所户籍证明及证实材料,楼房出租合同,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证明材料,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和证人黄某耀、李某、蔡某、罗某华、林某彬、罗某文、李某利、林某洪、翁某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宏明、李冠标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宏明、李冠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翁宏明、李冠标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五万件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翁宏明、李冠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翁宏明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冠标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翁宏明予以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李冠标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翁宏明、李冠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宏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冠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赖伟宏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榜宣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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