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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创丰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26号
案件名称徐创丰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羁押,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富华,广东金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粤盐”是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7324244号,使用范围包括食盐等调味品,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2年3月以来,原审被告人徐某租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村一处铁皮屋作为生产作坊,纠集了徐茂某等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将购买的“白鹅”牌精制盐分装到标识有“粤盐”牌海精盐字样的包装袋中,拉往公明、松岗、龙华等地的综合市场予以销售。

2012年7月30日18时许,盐务部门查获了两辆车(车牌号为粤B×××××、粤B×××××)上的“粤盐”牌加碘海精盐70箱、“白鹅牌”高级精制盐93包,在铁皮房内查获“粤盐”牌加碘海精盐140箱、“粤盐”牌加碘海水自然晶盐24箱、“白鹅”牌高级精制盐150包,以及作案工具自动包装机、封口机、真空汽泵、空纸箱、小包装袋等。

原审被告人先后加工了假冒“粤盐”商标的假盐132,000包,经鉴定,价值共计为人民币171,600元;

经检验,被缴获的食盐不含碘,是不合格产品。

2013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有盐品的照片及扣押清单等;

2、书证,商标权利证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

3、原审被告人徐某及已判决的同案人员徐茂某、徐志某、黄喜某、徐静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结论;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171,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

上诉人2012年3月在不知郭某制售假盐的情况下,帮其找来司机徐茂某;

同年5月上诉人找徐志某商量接手涉案制假盐加工厂的事情;

同年六月上诉人找来黄喜某等人学制假盐,但上诉人在六月前未参与制售假盐。

在2012年7月1日至30日案发期间,上诉人仅负责假盐的销售,假盐的生产由徐志某负责。

上诉人与徐志某均为主犯,但量刑明显重于徐志某。

本院查明的上诉人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未经“粤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

经查,自2012年3月起,徐某提供场所、纠集人员并组织安排制售假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活动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是主犯。

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徐某量刑一年十个月,并无不当。

上诉人徐某要求减轻处罚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姗(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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