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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肖振龙,李伟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18号
案件名称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肖振龙,李伟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肖振龙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周钊文,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周山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注册号4401110001XXXX9。

法定代表人:周钊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振龙,男,汉族,1988年9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系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国际家具城东航家具商场首层17仓之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注册号4406816012XXXX8。

原告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梵公司)诉被告肖振龙、李伟红侵���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030240619.2)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钊文、欧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山清、梁毅以及被告李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肖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李伟红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伟红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钊文、欧梵公司诉称:周钊文于2010年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支撑脚(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40619.2,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欧梵公司与周钊文签订了专���实施许可合同,获得普通许可,有权和周钊文一同起诉。

涉案专利产品自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深受客户喜爱。

周钊文、欧梵公司发现市面上出现大量仿照涉案专利生产的产品,经调查研究,发现肖振龙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钊文、欧梵公司委托相关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肖振龙的经营地点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对比,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完全相同。

肖振龙在没有任何前期投入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大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周钊文、欧梵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肖振龙立即停止对周钊文、欧梵公司ZL201030240619.2号专利权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技术图纸或专用模具;

(二)肖振龙赔偿周钊文、欧梵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肖振龙负担。

原告周钊文、欧梵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专利号为ZL201030240619.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二、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一至二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周钊文、欧梵公司为专利权人;

证据三、(2013)粤广海珠第28044号公证书;

证据四、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三至四拟证明肖振龙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周钊文、欧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欧梵公司拥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涉案专利权的许可费用��证据七、肖振龙的网站截图;

证据八、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拟证明周钊文、欧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肖振龙在诉讼中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查,对原告周钊文、欧梵公司提交的证据,专利号为ZL201030240619.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3)粤广海珠第28044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公证费发票,因有原件核对,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由于周钊文、欧梵公司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数额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对肖振龙的网站截图,经本院核查,网上并不存在与截图相对应的网站,且截图中的ICP备案号粤I**备05123140号亦无相关的备案登���信息,故对该网站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由于该发票的开具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龙越家具店否认其曾领用及开出过该发票代码为144001301134、发票号码为45300454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故本院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经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鉴别,该发票是假发票,故本院对该发票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

但由于该发票系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所取得,有相关公证书印证,故本院对该发票所反映的周钊文、欧梵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支出的款项数额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周钊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支撑脚(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030240619.2,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1年2月10日,周钊文与欧梵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周钊文将涉案专利权许可给欧梵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有效期至2020年7月16日。

该专利外观设计为一款办公台和家具支撑脚的外观设计,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轮廓形状。

根据该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显示,该支撑脚外轮廓呈上大下小的半“蝶形”,在半“蝶形”内侧约四分之一处有一矩形,其两端与支撑脚上下边缘相接,矩形一面纵向排列有四个方形孔、三个两端呈弧形的条形孔及一个方形半孔,另一面则纵向排列有六个两端呈弧形的条形孔。

该专利视图如下:2013年10月30日,周钊文的委托代理人梁毅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佛山市顺德区“东航家私城”一门面标有“红叶办公家具地址:东航17前仓”等字样的商店,在出示编号为0000147、抬头为“红叶办公家具厂”的订货单并支付了货款2200元后,提取了包含本案及(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17号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办公台产品二件,并取得发票代码为144001301134、发票号码为45300454、开票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龙越家具店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红叶办公家具厂江志琴”的名片各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全程现场监督,随后对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和宣传图册、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后封存,并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28044号公证书。

周钊文、欧梵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包含本案及(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17号案的公证费用]。

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办公台的支撑脚,外轮廓呈上大下小的半“蝶形”,在半“蝶形”内侧约四分之一处有一矩形,其���端与支撑脚上下边缘相接,矩形一面纵向排列有三组、每组两个两端呈弧形的条形孔,另一面除三组、每组两个两端呈弧形的条形孔外,在矩形面与支撑脚上下边缘相接处还各有一个半圆形孔。

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未印有产品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

另查明,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肖振龙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8月12日,其注册登记的经营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国际家具城东航家具商场首层17仓之二,核准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肖振龙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肖振龙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肖振龙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根据周钊文、欧梵公司提供的(2013)粤广海珠第28044号公证书显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肖振龙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购买所得,故本院确认肖振龙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肖振龙是否实施了制造及许诺销售的行为,由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并无该产品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且肖振龙个体工商户的核准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周钊文、欧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肖振龙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以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周钊文、欧梵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肖振龙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周钊文、欧梵公司关于肖振龙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办公台产品的支撑脚,属于同类产品,可进行近似性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外轮廓呈上大下小的半“蝶形”,在半“蝶形”内侧约四分之一处有一矩形,其两端与支撑脚上下边缘相接,矩形的两个面上分别带有若干孔洞。

两者的差异仅在于与支撑脚上下边缘相接的矩形面上的孔洞数量及形状略有不同。

在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差异较为细微,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因而上述差异不足以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相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肖振龙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本案中,肖振龙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损害了周钊文、欧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销毁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周钊文、欧梵公司主张肖振龙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周钊文、欧梵公司要求肖振龙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技术图纸或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肖振龙存在相关的侵权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周钊文、欧梵公司未提供其因肖振龙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肖振龙因侵权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的证据,亦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证实其所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实际履行以致该合同所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数额不能作为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因此,本案的赔��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

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周钊文、欧梵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肖振龙向周钊文、欧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振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支撑脚(三)”、专利号为ZL201030240619.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肖振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肖振龙负担1500元,由原告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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