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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知民初字第21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知民初字第21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永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河口区海宁路价实酒水超市业主,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飞公司)因与被告刘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永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奥飞公司前身为广东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生产的“AULDEY双钻”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

2005年,“AULDEY双钻”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AULDEY双钻”电动玩具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标有“价实酒水超市”字样的门市销售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

为保全证据,原告公证购买了玩具2件,涉及2个外观设计专利和4个注册商标,其中一件侵权产品是“铁甲战队”,该玩具侵犯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054249.6玩具斧头(金刚)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054249.6玩具斧头(金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1万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属的公证书(2012)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4029号,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二、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

证据三、知识产权协议,拟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四、(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385号公证书、购买的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奥飞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玩具玩具斧头(金刚)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830054249.6,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8日。

2010年9月1日,本案原告奥飞公司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1、双方名下的所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权利存续期内由本案原告许可第三人生产、销售;

2、涉及双方共有知识产权保护事务,各方可代表双方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权行为采取诉讼等司法保护措施。

2012年1月6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员王忠学、公证员助理王浩宇与奥飞公司的代理人一同来到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标有“价实酒水超市”字样的门市,购买了2件玩具,其中包括玩具“铁甲战队”一个,取得收据(品名:玩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元,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玩具“铁甲战队”的轮廓、正面和背面图案、形状与涉案专利号为ZL200830054249.6玩具斧头(金刚)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另查明,河口区海宁路价实酒水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某某,登记资金数额为8万元,从业人数2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如果侵权事实成立,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经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案专利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务,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主张的专利号为ZL200830054249.6玩具斧头(金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设计上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轮廓、正面和背面图案、形状与涉案专利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设计上与涉案专利相同,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刘花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原告奥飞公司有权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奥飞公司对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具体充分证据证实,而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工商设立登记的资金数额仅8万元,根据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经营场所的区位和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4249.6)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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