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烽。
被告王琴。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4年7月29日,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王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