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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柘刑初字第13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董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柘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柘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住柘城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2年10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并网上追逃,2013年11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抓获。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3年12月5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段超、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2年4月份在柘城县产业集聚区注册成立柘城县恒达皮具有限公司。

2012年7月份明知生产的法国路易威登“LOUISVUITTON”标识拉杆箱未经商标注册人委托,在其经营的柘城县恒达皮具有限公司予以生产,至案发生产1900余个,非法经营数额50余万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商丘市公安局在柘城县恒达皮具有限公司扣押假冒“路易威登”拉杆箱成品600个、“路易威登”拉杆箱半成品500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伙同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LV”拉杆箱1900余个,非法经营数额50余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假冒“路易威登”拉杆箱成品600个、“路易威登”拉杆箱半成品500个予以没收,由商丘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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