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
被告王静。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王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康恩贝公司为“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为知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20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28个省份、港澳地区和国内外市场。
王静系睢宁县睢城镇百禾药店经营者,为专业的医药销售药房和医疗定点药店,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力。
王静销售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胶囊,该侵权产品上标注为上海威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侵害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涉案产品标注为上海威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康恩贝公司损失5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王静是否侵害了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成立,王静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康恩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权属证据,证明康恩贝公司经营规模、拥有“前列康”商标的专用权、商标的使用状况以及商标影响力。
1、康恩贝公司营业执照及函件;
2、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展证明,核定使用范围为特种花粉片和特种花粉胶囊;
3、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变更注册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验证记录,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食品;
4、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核定使用范围为第5类人用药品;
5、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
6、康恩贝公司正规产品外包装。
第二组证据为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证据。
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243号文件,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各地人民法院有关“前列康”司法保护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
第三组证据为侵权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的盖有“睢宁县睢城镇百禾药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和侵权产品前���康1盒,收款收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花费共计140元,证明被告当日销售了含涉案侵权产品上海威泰药业有限公司出品的前列康等产品,且该前列康胶囊经查为三无产品。
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辩的权利。
康恩贝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康恩贝公司成立于1993年,系一家专业从事化学药剂、中成药、营养食品等生产、销售的股份制有限公司。
2001年,康恩贝公司分别通过受让、变更的方式自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和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处取得第331581号、第545266号和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专用权,上述三项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其中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最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
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
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品等”。
自2001年起,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商标连续四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使用方式为包装右边为大号字体的“普乐安片”,左上角为加粗的相对小字体的“前列康®”。
该药品的功能是: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腰膝酸软、尿后余沥。
王静作为业主的睢宁县睢城镇百禾药店成立于2010年2月21日,注册资金5万元。
该药店许可经营项目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血液药品)。
2012年7月10日,康恩贝公司调查人员在王静处购得“前列康”胶囊两盒等药品,并取得盖有“睢宁县睢城镇百禾药店”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该“前列康”胶囊外包装盒前、后面均突出标注“前列康”,对适宜范围标注为:急性前列腺炎、慢性无菌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引起的顽固性尿急、尿频、尿浊、尿痛、尿不尽、排尿困难、尿道疼痛;
小腹、会阴及腰骶疼痛肿胀、睾丸隐痛等。
外包装盒正面下方并标有“上海威泰药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本院认为:王静侵害了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辩的���利。
原告举证的盖有“睢宁县睢城镇百禾药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和被告王静经营的药店名称完全一致。
根据本案的证据,应认定王静作为业主的睢宁县睢城镇百禾药店从事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康恩贝公司作为生产药品的知名企业,涉案“前列康”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在普通公众中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而涉案标注为上海威泰药业有限公司出品的“前列康”胶囊突出使用了“前列康”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与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名称,故该产品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王静作为销售者,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应当承担销售者相关的侵权责任。
(二)王静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王静实施了销售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康恩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静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王静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应酌情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静的投资额和经营规模、侵权的主观状态、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已查明的侵权产品销售的数量及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考虑到康恩贝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未对诉争产品进行公证、取证方式过于简单、举证证物不够完整(购买的诉争产品当庭仅提交一盒,另一盒庭审后才邮寄至本院)、合理费用交叉重复等情形,本院依法酌定王静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对于康恩贝公司请求判令王静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的诉讼请求,因康恩贝公司无证据证实王静尚储存有侵权产品,而侵权产品作为药品售出后已经由消费者使用,判令召回没有现实意义,王静系销售商,判令其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康恩贝公司请求判令王静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且康恩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王静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下降,故对康恩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胶囊。
二、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